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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侯廷昌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上訴人
陳志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2、43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96、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維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志維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3所示之運輸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1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至7、10、13至14、17至18、2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20所載之同時販賣海洛因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編號19、22至23所示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11、19、22至2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2罪刑(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轉讓禁藥共3 罪刑(附表一編號1、4各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3則分別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7、10、13至14、17至18、20至21,分別論處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罪刑(編號20想像競合犯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經查: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立法者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是倘被告已供出犯上開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則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又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且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從而,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斷。倘法院已就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為調查,惟距言詞辯論終結尚有相當時日,且依卷內事證,偵查機關有查獲可能性時,因偵查具有浮動性,自應再予以調查,否則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者,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㈡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雖提供「少年仔弟弟」、「小耶」、「小王爺」等毒品上游之聯絡方式。然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警員賴陽壬之證詞,警方尚未破獲上訴人所供毒品上游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且經二度函詢南港分局,該局亦先後以109年2月13日、110年2月19日函覆並未查獲上訴人所稱之毒品上游之旨,因認上訴人無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依賴陽壬於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審理時所陳:上訴人所提供毒品上游「少年仔弟弟」、「小耶」、「小王爺」之聯絡方式,雖係較難追查之FACETIME帳號,但以現行偵查技巧仍是可以處理。目前警方已掌握且鎖定位在南部該位,但為追查更上源之毒販,所以尚未拘提該人;另二位,則因FACETIME屬美國蘋果公司,現已送交數位鑑識,尚需一段期間。警方就上訴人所供之毒品來源,一直有持續追查,未曾放棄偵辦。上訴人主動提出毒品上游真正的聯繫帳號,供警方做科技上追查,其相信會有蛛絲馬跡可以往上追。另本案是其所屬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與南港分局共同偵辦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75至182頁)。如果無訛,賴陽壬似係任職在刑事警察局,而非原審認定之南港分局,且本案係刑事警察局與南港分局共同偵辦,而上訴人所供述之3位上游,刑事警察局業於107年10月31日鎖定其中一位,另二位之FACETIME帳號亦已送交鑑識。則自賴陽壬作證(107 年10月31日)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0年7月21日),已逾2年8月,刑事警察局有無查獲業經鎖定之上游,及是否已獲取鑑識結果並進行偵辦?偵查之結果如何?「少年仔弟弟」、「小耶」、「小王爺」究否為上訴人前揭犯行之毒品、禁藥之來源?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本件犯行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審僅向南港分局查詢,並誤賴陽壬為該分局警員,而未再傳訊賴陽壬作證,以查明其於第一審所證:已依上訴人所供,掌握上游之毒販等語,是否屬實,或再向主辦單位刑事警察局調查究明,釐清事實,遽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南港分局雖於110 年2月9日函覆未查獲上訴人供述之上游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7頁),惟斯時與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相隔超過5 個月,偵查是否毫無進展,而仍未查獲上訴人所供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亦非無疑。原審未再為查詢,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應否減免其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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