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江朝金
- 選任辯護人
- 許永欽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江朝金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l04年度他字第2132號、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偵查時,扣押聲請人所有如聲請書附表1所示6筆土地,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為保全判決確定後之沒收與追徵抵償之扣押。惟本件第一、二審判決對聲請人諭知之沒收、追徵有違誤,不應再基於保全追徵之目的扣押聲請人前述土地,爰聲請將前述扣押禁止處分命令撤銷。若法院仍認有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即聲請依同法第142條之1之規定,准許聲請人就第一、二審判決沒收金額供擔保後,撤銷前述扣押禁止處分命令。
二、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處其犯詐欺取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五部分)各罪刑,併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對聲請人與參與人和隆營造有限公司諭知沒收、追徵。聲請人與參與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以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是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聲請人未待檢察官指揮執行,聲請撤銷扣押禁止處分命令或准供擔保撤銷扣押禁止處分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