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75號
- 上訴人
- 陳駿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40、3251、11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駿綸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蕭有成、洪振豐、蔡秉修、童右銘、章柏漢及吳曉雯之證詞,復參酌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上訴人與蕭有成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毒品鑑定書,及第一審勘驗本案警員搜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暨扣案之硝甲西泮(下稱一粒眠)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一粒眠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扣案之一粒眠並非其所有,亦不知扣案之一粒眠何以在本案房屋2 樓,且任何人均可拿鑰匙出入本案房屋,無法排除為外人所攜入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而原判決以蔡秉修、童右銘、吳弘偉、李稚晨、王冠云之證詞,認其等與上訴人有深厚交情,上訴人始告知蔡秉修本案房屋鑰匙之所在,因而得以進出本案房屋,然上訴人對於進出本案房屋之人尚能過濾,且其既為該房屋之承租人,對於本案房屋2 樓之管領力,並不因眾多友人進出而有所不足。再參酌證人沈哲宇、林明毅之證詞,認其等均與上訴人毫無交情,係基於商業目的前往本案房屋,而停留在本案房屋1 樓,可見本案房屋雖出入人士眾多,仍有過濾之情況,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2 樓有實質管領力,並不因服飾店客人可進出本案房屋1 樓而有影響。復衡諸本案房屋既屬上訴人所居住,而蔡秉修、童右銘、吳弘偉、李稚晨等人均屬上訴人之客人,王冠云僅因與上訴人為情侶而同住本案房屋3 樓,章柏漢、吳曉雯僅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倉庫之用,對於本案房屋之管領力應在1、4樓,其等當無置放一粒眠於本案房屋2樓之可能,因認置於該房屋2樓之扣案一粒眠,為上訴人所持有。並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以及其所執蔡秉修於案發前一日在本案房屋 2樓舉辦生日派對,其並未在場等情,何以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以蔡秉修等人得知本案房屋鑰匙之所在,致多人得以出入之情,及上述蔡秉修舉辦生日派對一事,並爭執沈哲宇、林明毅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一粒眠之事實,再事爭辯,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違反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原則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一粒眠高達19萬9,500顆,且純質淨重為1161.09公克,所生危害之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又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不同案件之量刑,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指摘本案量刑不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之量刑結果,而謂原審量刑過重,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