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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林孟宜吳淑惠錢建榮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

抗告人
蔡呈祥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呈祥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衡量定應執行刑的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致抗告人刑度遠高於同類型及其他類型重罪之案件。又抗告人罹患精神疾病,原裁定未予審酌,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者總合有期徒刑15年8月,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且已有適度酌減。經核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稱有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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