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
- 再抗告人
- 陳重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9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陳重宇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合於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13、編號15至18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與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其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其係因工廠經營不善而誤入歧途,希望能給其悔改向上之機會,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四、原裁定則以第一審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1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尚難認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受刑人所犯共有68罪,考量受刑人所犯罪數、罪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等人格特性,對法益之侵害性與整體刑法目的,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至再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因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不得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提起抗告之陳詞,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而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