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
- 再抗告人
- 陳明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煌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1、3)、竊盜(編號2、4、6、7至16、18至21)、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編號5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編號17)共35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 至13、15至21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編號14所示),有相關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3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除施用毒品因具成癮性,重複責任非難之程度稍高以外,其他多次竊盜犯罪,係因其心存僥倖、無視法紀而一再犯之,且本件部分犯行前因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已大幅減輕其刑,實不宜過度再予調降,以避免變相鼓勵犯罪等一切情狀,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所裁定如上開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罪刑之應執行刑,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4所示有期徒刑 8月)以上,及該35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2年7月)以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4罪,編號15、16所示4 罪及編號18至20所示14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加計上開附表編號14、17、21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3月、6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為有期徒刑7年11月;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上開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性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執相同於原審抗告之理由,指摘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原裁定未具體審酌其所犯各罪均係輕罪,並非殺人或強盜犯罪可比,本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云云,任意指摘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