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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李釱任黃斯偉吳秋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

抗告人
胡文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胡文奇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販賣海洛因給楊共和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抗告人祇是購毒施用之鄉下種田人,並無販賣毒品之情事,相關證人之警詢供述均不實在,此情參之證人楊共和所述 3次都是陳宗男打電話、電話是楊共和的,及證人陳宗男供稱是向綽號「黑歐」之人拿毒品,可見一斑。又通訊監察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祇賣毒品給楊共和、陳宗男3次,交易金額均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衡情豈有可能是買賣毒品?且證人楊共和、陳宗男於第一、二審均證述不是向抗告人購毒,足見其等證詞反覆,難以採信。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實際上係楊共和購買之中古車壞掉維修,拜託抗告人開車搭載楊共和、陳宗男去看維修狀況,並非聯絡買賣毒品。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建良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證人鄭建德證稱其因鄭建良沒有手機,才幫鄭建良購買毒品,其調查筆錄並記載:「(問:你如何得知胡文奇有販賣毒品?)是我大哥告訴我的,我也是幫他買的」等語,與證人鄭建良供稱:「(問:你如何得知胡文奇有販賣毒品?)是我弟弟鄭建德他去地檢報到的時候遇到的,回來介紹給我」等語相互矛盾,足見所述均有不實。證人鄭建德、鄭建良兄弟是毒販,因向抗告人借錢不還,而吵過架。此情有證人賴信鴻於106 年10月間曾在抗告人住處目睹鄭建德、鄭建良兄弟向抗告人借錢未果,因而不歡而散之情,足證抗告人係遭鄭建德、鄭建良構陷。以上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傳喚證人賴信鴻到庭作證等情。業於其理由載敘: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先後販賣海洛因給陳共和(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建良(4 次)各犯行,係依憑證人楊共和於偵訊之證述、證人陳宗男、鄭建德、鄭建良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抗告人與陳宗男間、抗告人與鄭建德、鄭建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為主要論據。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復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㈡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賴信鴻證明鄭建德、鄭建良曾於106 年10月間向抗告人借錢不成,出言恐嚇抗告人,並暗示日後將作偽證陷害抗告人乙節。抗告人並未提供「賴信鴻」之年籍資料供查證,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上情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販賣毒品給鄭建良之後,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除證人鄭建德、鄭建良之證詞外,並有抗告人與鄭建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至於抗告人所辯證人鄭建德、鄭建良借款糾紛及供述不實之同一待證事實,則業經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抗告人之母吳滿到庭作證,並為證據取捨。縱賴信鴻確曾目睹鄭建德兄弟向抗告人借款之情,然此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㈢至於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則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明白說明抗告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之相同事項,執相同陳詞再為爭執,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聲請再審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見原裁定第4至6頁)。

三、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前揭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並未指摘原裁定關於該部分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就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則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理由,泛指證人賴信鴻足證其並未販毒給鄭建良,並指摘原裁定因其無法提出賴信鴻之年籍資料供調查,因而駁回本件再審聲請,致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仍未釋明聲請傳喚證人賴信鴻之待證事實,倘認為真,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無非祇係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相同事項,再為爭執,並泛指為違法,自難憑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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