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92號
- 抗告人
- 蘇繼鴻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蘇繼鴻前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仍認定抗告人有罪,並適用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抗告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林月娥之證述虛偽不實;證人戴光輝誣告抗告人等節,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言為虛偽、抗告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㈡抗告人所指新證據林月娥於102年5月9日第一審審理及戴光輝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所證,無由證明抗告人醫囑被害人鄭美君馬上回診「新竹國泰醫院」急診等事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㈢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臆測抗告人有刪改被害人電子病歷之高度可能性,以及「新竹國泰醫院」黃瑛悌醫師將被害人子宮外孕診斷為正常懷孕,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鄭進和醫師違反重症醫學醫療常規,使被害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竄改「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護理紀錄;鄭進和、羅澤華虛偽證述被害人入院至死亡昏迷指數皆為3,被害人術後不曾清醒等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及抗告人醫療處置不合於醫療常規等事實,再事爭執,而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所憑證物係偽造之確定判決,或提出各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依上述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林月娥、戴光輝與黃瑛悌證稱,被害人在「新竹國泰醫院」看診時沒有腹痛不舒服症狀各節,顯與病歷記載不符,係虛偽證述;林月娥、戴光輝、鄭進和與羅澤華證稱,被害人從入院到出院這兩周不曾清醒等情,與臺大醫院護理紀錄不符,足以證明為虛偽證言;卷內解剖報告、鑑定報告不實等各項事實,抗告人已提出告訴,係至今未有偵查作為,致影響抗告人聲請再審。
四、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或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或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遭偽造或變造、證人之證詞為虛偽、抗告人被誣告等節,確經法院認定該證人因此涉犯偽造或變造證據罪、偽證罪或誣告罪等之確定判決為證,或釋明各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由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聲請再審之規定不合。至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徒執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係屬新事證,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又抗告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節,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無從審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