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04號
- 抗告人
- 葉恩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8 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2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恩均因妨害自由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4 外,係先後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及108 年4 月至5 月間,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或收水頭之工作,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情事,另酌以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6 頁、第152 頁抗告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並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65 、53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 年2 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舉他案任意指摘原裁定裁量不當,未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為具體指陳,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