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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06號

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宋松璟蔡憲德

抗告人
翟自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翟自勵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2罪,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4年,係由2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依循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就伊所犯前述2罪,在非顯無必要,亦無何急迫之情況下,未經徵詢伊表示關於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即逕為裁定,於法有違。再伊所受前述宣告罪刑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始符合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乃原裁定卻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亦嫌過重云云。

三、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期臻程序保障之周全。然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從反面解釋而言,裁定若非因當庭聲明所為者,自非必須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本得專據案卷訴訟資料以書面審理為之。是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審理方式,既無應行言詞辯論或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則法院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執以指摘為違法。本件抗告人主動繕具「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前揭2項宣告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期之外部界限規定,原審酌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期之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下限則為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裁量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選擇空間有限,其中有期徒刑4年3月及有期徒刑4年2月,俱屬從中度裁量之刑期。原審以本件顯無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乃逕依卷內資料,就反映行為人人格特性之所犯前揭併罰2罪為整體審視,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尚難謂有何程序上之違誤;再就實體而言,亦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對照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宜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與原裁定所酌定之上開應執行刑僅相差1個月,其比例甚微,益形灼然。本件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為程序及實體之爭執,顯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蔡 憲 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