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
- 抗告人
- 郭智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智斌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所犯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與附表其餘之罪所處徒刑之刑期總和,兼衡考量抗告人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類型及其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而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另犯竊盜2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檢察官漏未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殊有不當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抗告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得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僅係得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