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
- 抗告人
- 楊坤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林瑞基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二、原裁定略以:㈠被告即第三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易購公司)代表人林瑞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為保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所為聲請,裁定扣押所載特易購公司之不動產。嗣該不動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所得價金分配該案抵押權人及普通債權人後,餘款新臺幣1,334萬7,541元繼續扣押。林瑞基起訴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審理中。㈡抗告人楊坤升雖主張其為林瑞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之犯罪被害人,亦為林瑞基或特易購公司之債權人,然其至多僅取得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禁止債務人特易購公司收取不動產變價所得」之執行命令,並非特易購公司遭扣押不動產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對該不動產原無任何權利(如抵押權)存在,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請求發還並由其保管上開不動產之變價所得。㈢上開不動產原登記為特易購公司所有,是否為林瑞基違法行為所得或變得之物,尚待法院審理調查釐清,且該變價所得係為保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所為之扣押,為全體被害人請求賠償數額之總擔保,非專屬抗告人一人,應待法院審理確認全案被害人範圍、被害金額及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數額後,再由包括抗告人在內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本案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抗告人於確定前請求將該不動產變價所得發還其個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犯罪被害人之保護應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抗告人除取得上揭禁止債務人特易購公司收取變價所得之執行命令外,亦聲請法院核發換價命令、權利移轉命令等,屬得請求發還扣押物之適格權利人,且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意旨,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非待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
四、經查,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審判中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已詳述如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本院近來所持之見解。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審理中(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