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
- 抗告人
-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9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永謙(原名陳國帥,於民國110年7月6日改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住所,即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戶役政與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可憑,經加計10日後,於111年4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至111年5月2日屆滿(因111年4月30日、5月1日適為星期六、日,故以次日代之)。至抗告人雖於111年4月18日將戶籍遷移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然該判決書既已於111年3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前揭住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踐行合法寄存送達程序,抗告人遷址前,並非不能知悉有上述受寄存送達之情事,自不影響原先寄存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1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委任辯護人,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原審法院收狀戳附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對原審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
二、惟查:
(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l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均準用之。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向法院陳明;其陳明之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者,固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然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曾陳報、變更其送達地址或所在地不明,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
(二)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雖於108年7月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以其原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因租約到期,房東不願續租,而搬遷至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為由,陳報日後傳票或本案相關文件請改寄新址(見士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第10宗第369頁)。然嗣於109年6月4日已提出刑事陳報狀變更送達處所,以其遷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為由,陳報嗣後應送達之文書請依新址送達(見士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第14宗第317頁),第一審判決書亦有記載該陳報新居所並為送達(見士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第15宗第299、393頁)。原審受理後行準備程序,漏未向上開陳報新址送達,且經查詢得知抗告人嗣於110年7月15日將其戶籍地址遷入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見原審卷第1宗第499、561頁之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嗣後原審於110年11月11日之準備程序,及111年2月16日之審判期日傳票送達,均改對抗告人之上開新遷入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有原審卷內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513、537頁)。而戶籍地址非必即為住居所,已詳述如上,且抗告人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宗第261、417、517、529、583頁),核與抗告意旨所陳其並未收到原審關於本案之所有開庭傳票等情若合符節。然抗告人於第一審既已另陳報其遷居之實際居所在上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此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審自應進一步查明抗告人真正之住、居所為何,乃原審未為此調查即逕向該嗣後新遷入之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殊無從據以判斷本件原判決正本送達合法與否。從而原審遽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已逾期而裁定予以駁回,容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裁定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