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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抗告人
陳陞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陳陞峯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至25部分,論處抗告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共3罪刑(各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附表編號23至25部分,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均在抗告人遭逮捕之後之事實,及用以證明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即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一),除於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且業經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程序中提出,並經調查斟酌及載明於判決書,且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亦說明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嶄新性。

㈡聲請意旨另主張員警拒絕讓抗告人接聽王成鴻之來電,致錯過追捕上游之機會之事實,及用以證明此部分事實之抗告人與王成鴻於民國107年5月28日17時後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證據(即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五),該事實於判決確定前亦已存在,且經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時主張及聲請調閱查獲當時員警之密錄器以實其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又被告陳陞峯請求調閱查獲當時之密錄器,並聲請准予閱覽其與同案被告鄭宇杰自107年5月30日起2 個月之在押期間內,為警方借訊時所製作之筆錄,以取得該警員的姓名進而調取密錄器影片,然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內容略以:陳嫌為本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於107年5月28日17時許緝獲,惟因當時密錄器設備故障,故未有錄影檔案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9年4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54791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陳陞峯請求取得警員姓名進而調取密錄器乙節,既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回復未有錄影檔案,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又此部分之聲請復經被告陳陞峯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爰不予以調查」等語,除已難認此部分事實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而具嶄新性外,依抗告人所舉上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固可認定名稱為「王成鴻」之人有於107年5月28日17時3分許傳送「點好了嗎?」之訊息,其後於17時8分至22分許陸續撥打7 通電話未經接聽,於17時28分許再傳送「在干(幹)嘛」、「到了嘛(嗎)」之訊息予抗告人等情,然此僅足證明抗告人遭逮捕時,確有疑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訊息或通話方式與抗告人聯絡,惟尚無從據此推認抗告人若接聽後確足使員警得以查獲其餘共犯,而非使抗告人得趁機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通風報信,此部分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欠缺顯著性。

㈢抗告人其餘所舉判決及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即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二至四、六),僅為法律見解之參考資料,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要件未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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