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 抗告人
- 鍾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事實或證據,均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事實或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二、本件抗告人鍾文智就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舉再審證 2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108年7月3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金管會108年7月3日函),係將再審證8即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公告(下稱「900號公告」),列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經主管機關以公告或令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與「900 號公告」揭示意旨相同,且抗告人曾分別以臺灣存託憑證(Taiwan Depositary Receipts,TDR)非屬金管會所稱業經76年財政部公告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之同一原因及「900 號公告」之事證,先後聲請再審,經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予駁回確定,此部分要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另就再審證3即監察院109年7 月31日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調查報告」(下稱監察院調查報告),敘明監察院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乃本於其監察權之行使而作為,屬其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對於享有審判獨立之法院而言,基於憲法分權、各權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另針對再審證4至7等4 篇學者文獻意見,如何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論列說明其論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前案聲請再審中,未曾提出金管會108年7月3 日函,此項新證據係於本案原審始初次提出,所憑之證據方法與先前歷次聲請再審已有不同,自非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㈡再審證3 之監察院調查報告,係原確定判決之後始存在之有利於抗告人之書證,自屬具備「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之新證據,原裁定並未單獨或綜合評價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是否具確實性,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再審證4至7等4 篇學者文獻,均與附表所提學者法律意見不同,非為相同之再審新證據,原裁定亦未針對4 篇學者文獻之內容是否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詳加審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查,原裁定業已詳予說明,金管會108年7月3日函援引「900號公告」,重申相同意旨,就抗告人主張TDR 非屬「外國有價證券」之再審事由,二者文號雖屬有別,內容實屬相同,要屬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無不當。復敘明監察院調查報告,依憲法所定權力分立原則,對於法院之見解並非當然具有拘束力,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證據,原裁定未再予審查該調查報告是否具備確實性,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抗告人所提出再審證4至7之學者文獻意見,僅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非屬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自無庸再予審查是否具備確實性。原裁定認該等文獻意見不具確實性,其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於裁定之結果無影響。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因認無依聲請召開調查庭之必要,自無不當。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殊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不相適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