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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殺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抗告人
黃聖財
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原確定案件)採信證人陳濬承之證述,並作為認定抗告人黃聖財有罪之依據,然原確定判決對於是否有如陳濬承所稱之檳榔攤存在、是否存在陳濬承所稱「肉鯽」之人等證述內容,均未翔實調查,在未釐清陳濬承陳述內容為事實之前,如何採信並認定抗告人亟欲加害被害人何翠玲?又倘陳濬承患有精神疾病,其所言很有可能為趨吉避凶而自行杜撰,或為逃避罪責而避重就輕,均影響抗告人是否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是以,陳濬承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且其病歷資料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存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是以原裁定逕以陳濬承未曾提出其有精神疾病而未到庭審判事由,認定並無調閱陳濬承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案卷之必要,已嫌速斷。㈡抗告人請求傳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以釐清何翠玲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常平人民醫院治療出院後,當日晚上還可以至大陸地區之公安機關製作筆錄,顯見何翠玲當時應無服用Zolpidem安眠藥過量中毒之情形,縱然有服用安眠藥,若於翌日能及早治療,或可避免死亡之結果。抗告人請求傳喚蕭開平法醫師,係為明瞭本件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原裁定認與再審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撤銷。㈢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固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及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記載,以藥物動力學分析方式推論何翠玲於 104年9月19日下午14時40分服用Zolpidem之劑量為133.8毫克,但此均為推估,並無具體證據,惟蕭開平法醫師於第一審陳述何翠玲死亡之因果歷程,為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採為證據,在上開事項未予釐清之前,有傳喚蕭開平法醫師陳述之必要。原裁定認並無傳喚蕭開平法醫師之必要,難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為必要之調查。

二、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惟再審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而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裁定敘明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濬承、證人即被害人何翠玲、證人蔡遇勤、袁麗霞、王思婷、蕭開平、梁曉明、莫賡蓮、顧崧鐙、林千創等人之證述,及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售票紀錄、手機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空拍照片、入出境詳細資訊、何翠玲之常平醫院就診及住院病歷紀錄、梁曉明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與通聯紀錄、中國移動通信客戶詳單、公安鑑定書(含屍檢照片)、公安檢驗報告、法醫鑑定書、行車影像光碟檔案勘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函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以下統稱死因鑑定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與陳濬承有殺害何翠玲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而共同犯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已詳敘其認定抗告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無與卷附證據資料不合,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原裁定又說明證人陳濬承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從未因精神疾病事由而無法到庭陳述及接受審判,亦即陳濬承並無不能為自由、完全陳述之狀況,抗告人及其代理人主張陳濬承不知是否罹患精神疾病恐影響其證述可信性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再度傳喚蕭開平欲證明被害人係出院後才出現胰臟損傷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事,且原確定案件審理中,均未予傳喚蕭開平調查之情,原裁定則指原確定判決已詳載不予傳喚蕭開平而為無益調查之理由,且此部分調查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與再審之要件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而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有下藥後毆打、凌虐被害人之動機及行蹤,已依憑抗告人、陳濬承、梁曉明之供證、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影像光碟檔案勘驗筆錄,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非僅單憑陳濬承之證詞而為認定,抗告人復未釋明陳濬承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中患有精神疾病,或其因精神疾病致其證詞不可信之間有何關聯性,則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調查,即無違法可指。另關於抗告人及陳濬承之行為,如何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主要已依據死因鑑定資料及蕭開平於原確定案件第一審之證詞,詳為說明,並就抗告人及其於該案之辯護人所辯因果關係中斷部分如何之不可採,明白指駁,另說明無贅予傳喚蕭開平調查之理由,而抗告人僅反覆以原確定案件中之辯詞,聲請再審,亦未釋明其聲請再審如何有再行傳喚蕭開平以調查釐清死因之必要,則原審認此部分再審聲請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未予傳喚調查,亦於法無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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