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89號
- 抗告人
- 黃春棋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次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連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貳、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黃春棋對於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即刑事聲請再審暨調查證據狀附件〔下稱附件〕1)認有再審原因,乃提出附件2(相關鑑定報告即屍體相驗資料)、附件3(民國84 年10月3日勘驗筆錄)、附件4(94 年10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楊日松法醫意見〕)、附件5(100 年8月30日〔100〕法醫鑑字第1號法醫學鑑定報告書〔吳木榮法醫意見〕)、附件6(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附件7 (原審法院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刑事判決即「另案被告徐自強更七審判決」),及再證1(100 年7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法醫室意見〕,原裁定誤載為「98 年10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楊日松法醫意見〕」,應予更正)、再證2 (100 年9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鑑定證人吳木榮法醫證述〕)等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害人黃春樹屍體未曾遭硫酸潑灑之客觀事實,是原判決認定關於硫酸毀損屍體等犯罪事實所憑證物、鑑定(原始之屍體相驗資料及楊日松法醫之原始鑑定)係偽造或虛偽不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6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惟查:㈠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附件2至6、再證1、2之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均屬相同,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㈡至附件7 之判決與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同,僅屬法院針對不同被告各自所參與之犯罪事實,基於獨立審判權之行使,本於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事用法,難認附件7 之判決係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證據資料,或為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或難認係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從而,抗告人雖聲請調查楊日松法醫84年10月3 日於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現已改制為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太平間解剖室解剖被害人屍體過程之錄音、錄影,及聲請傳喚李玉卿檢察官、束恒新法醫到庭作證,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從形式上觀察,縱予調查,亦無法使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自無調查及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等旨。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參、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附件7 之判決並非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以及原審駁回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混淆「調查證據必要性」與「再審要件」,指摘原裁定違誤等語。
肆、然查:㈠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附件7之判決,業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該判決之效力已經撤銷而不復存在。況該判決係法院針對該案被告徐自強被訴之犯罪情節,本於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事用法之個案判斷,審判對象並非抗告人,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謂足以動搖對抗告人所為原確定之有罪判決,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此部分為無理由。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不得執為再審新證據之實體理由,並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予駁回。㈡原裁定已敘明無調查抗告人所聲請上開證據之必要的理由,並無混淆「調查證據必要性」與「再審要件」之情形可言。綜上,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所援引據以判斷本件是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109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等裁定,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95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696號裁定,均以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所援引之原審法院 108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抗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按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 號裁定)。該援引之原審法院裁定案號雖非先前各該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定或有贅引之情形,惟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