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
- 抗告人
- 曾鴻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各級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仍有諸多以連續犯概括犯意,來認定行為人之犯意,作出較公正、符合比例原則之裁定,以免神聖律法輕重失衡。抗告人曾鴻原因連續犯下多起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固屬咎由自取,然請法內施仁,重新裁定鼓勵抗告人重啟自新之機會,抗告人回歸社會,不再觸犯法紀。
三、經查:原裁定敘明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所犯4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42年6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參酌附表編號2至4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及附表編號5、6之刑曾與嗣經撤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6 月,是本件尚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及附表編號5、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6月扣除10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0月總和(即有期徒刑32年6 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準此,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抗告人之犯罪型態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1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7年11月3日至108年6月11日間,均屬毒品犯罪,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受刑人所為非僅戕害自身,尤以其於短短7 月間為多達41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受刑人一再漠視法律規定,造成毒品氾濫,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犯各刑最長刑度為編號5之有期徒刑8年8月(2罪),而附表各編號合併其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2年6月(即10 月+10年+22年6月-10月《被撤銷改判不受理部分》),再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罪之犯行類型與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罪有關,又其所犯各罪期間密集接近,且遭查獲後仍再犯案,已可反應抗告人之法敵對性格不低。又附表編號2 至4、5至6 各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大幅低於各罪刑之合併刑期上限,足認該次所定應執行刑,業已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參酌個案情節及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考量因子而為決定,於本件再定其應執行刑時,倘賦予上開因子較重之評價,再予抗告人更輕之應執行刑,顯不能反應抗告人之罪責,而難達矯正之效。從而,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又他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理由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量刑過重,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