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鴻原
- 選任辯護人
-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63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108 年度偵字第7010號、108 年度偵字第100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鴻原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曾鴻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額及數量,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國華(編號1 )、蕭啟文(編號2 、3 )、張珍榮(編號4 至6 )及劉文正(編號7 、8 )等人共8 次。嗣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5 時許,經警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各1 只,驗前淨重共計0.5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1公克)、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VIVO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 至171 、249 、38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且無顯不可信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鴻源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偵一卷第223 至235 頁;聲羈卷第12、13頁;偵二卷第57、76頁;原審卷一第70至72、124 至126 、208 、209 頁;卷二第39、40頁;本院卷第159 、248 、269 、385 、401 至406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蕭啟文、張珍榮、王國華及劉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43至45、55、56、60、62、83至85頁;偵一卷第63至65、117 至121 、223 至227 頁;偵二卷第76頁);且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珍榮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4至6 )、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文正所持市內電話碼號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7 、8 )、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啟文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2 、3 )、原審108 年度聲搜字第342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蕭啟文、張珍榮、王國華及劉文正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啟文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張珍榮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曾鴻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王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毒品交易現場蒐證照片、搜索現場及查獲照片、原審108 年度聲監字第228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281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查佐李承穎108 年4 月29日出具偵查報告暨所檢附檢舉人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19、23、25至27、33至38、47、49、63、65、89、105 、107 頁;警二卷第61、63、64、78至83、118 至135 頁;他字卷第5 至15、25、26、29、17至52頁);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VIVO廠牌黑色手機1 支及現金3,500 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白色粉塊狀5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各1 只,驗前淨重共計0.5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1公克),有法務部實驗室108 年8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7頁)。再者,上開扣案海洛因5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物,及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VIVO廠牌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則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現金3,500 元,係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蕭啟文之犯罪所得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陳明甚詳(見原審卷一第71、72、126頁)。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是必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悖於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參以,證人蕭啟文、張珍榮、王國華及劉文正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各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經被告供認在卷;衡以被告於審理中亦陳明:其販賣毒品可獲得供自己施用毒品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足徵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具有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條文,自109 年7 月15日(即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中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關於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整體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 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1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判處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261號判處9 月、5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541 號判處10月、5 月確定;嗣上開5 罪經同院102 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2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3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241 至242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自93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於107 年間為警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法院裁定具保後,又於具保期間再為本件同罪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4 頁),並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見本院卷第226 頁),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以罪刑及販賣毒品前案紀錄,知悉施用毒品者因施用毒品所造成傷害非小,僅因貪圖個人私利,且未記取教訓,仍於具保期間涉犯同類販賣毒品,足見未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勉勵自己,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如均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其記取教訓,保持善良品性,且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顯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形,核諸此等情節,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偵及審理中均坦認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8 次),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亦即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8 罪),販賣對象為蕭啟文、張珍榮、王國華及劉文正等4 人,販賣金額、所得分別為300 元、400 元、500 元、800 元、1,000 元或2,500 元不等,次數共8 次,且販賣毒品獲利多為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利潤,均如前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尚屬有限、所得獲利非鉅,無法與大盤毒梟等同併論,縱依上述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猶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加重1 次、遞減2 次,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均不得加重)。
㈥、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供出海洛因來源為「阿祥」之人為林文祥,警方乃據此查獲林文祥販賣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餘地。
⒉本件經原審向旗山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文祥」?覆以:「本分局於108 年8 月13日借提被告,被告於警詢筆錄供出販賣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林文祥(年籍略)購買,已對林文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然尚未查獲有關林文祥販賣毒品之事證,案件仍在偵辦中」(見原審卷一第99頁),且依該分局所陳之林文祥警詢筆錄內容,並未見林文祥有供述曾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89 至301 頁)。雖林文祥經員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8 年12月9 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此固有原審108 年聲搜字第724 號、林文祥108 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108 年度聲羈字第298 號聲請羈押所附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他字第2583、3751號羈押聲請書及108 年12月9 日羈押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89 至303 、327 、329 至339 頁)。然查:①上開檢察官聲請羈押林文祥所附資料,林文祥被訴涉犯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為「108年6 月13日到108 年12月7 日」,均在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後,且販賣對象並未包含被告(見原審卷一第331 至33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文祥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比對上開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時間,調取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387 號、109 年度偵字第2191號、298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8號被告林文祥毒品案件起訴書,可知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林文祥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8 年6 月13日到108 年12月8 日」,亦均在被告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後,販賣對象亦未包含被告(見本院卷第119 至131 、145 至152 頁),均無從證明林文祥有提供、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被告轉售給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則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林文祥云云,難認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具有關聯性。②再者,被告於108年8 月13日警詢供稱其於「108 年4 月間以1 萬5000元價格向林文祥購買1 錢海洛因1 次」(見原審卷第101 至102 頁),然經本院訊以:該次購買的1 錢海洛因做何用途?被告供稱「自己吸食的」,嗣改稱:「…後來朋友跟我說要買」,惟經訊以販賣給那些朋友時,被告供稱「劉文正」(即附表一編號7 、8 購毒者),嗣經辯護人持原審判決書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始接續回答:「蕭啟文、張珍榮、王國華」(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就其所述該次向林文祥所購買之毒品作何用途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況被告有長期施用海洛因習慣,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及本件另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相關資料可參(此部分另行審結),衡情被告確有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則被告既僅於108年4 月間向林文祥購買1 次海洛因,又如何能夠供其長達數月時間施用(按:本件另起訴其於108 年6 月25日施用海洛因)外,另供其販賣予附表所示購毒者(108 年5 月10日至6 月11日共8 次),且尚可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5 包海洛因之毒品數量,實有可疑,自難認被告所述林文祥為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一事為真。③至被告另稱「他(林文祥)從107 年就開始賣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惟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其於「107 年11月間」涉犯販賣海洛因犯行(共33罪),惟被告於該案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晃仔(吳肇晃)」、「葉建志」,並無林文祥(按:另案亦未認定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可參(嗣經本院109 年上訴字第506 號判決上訴駁回,見原審卷一第219 至243 頁;本院卷第230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述,並無證據可憑。從而,綜合案卷事證,均難認被告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林文祥,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8 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判決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因本院認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要件,則檢察官上訴指摘之立論基礎已有變更,本院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8 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暨定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仍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於107 年間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惟經法院准予具保後(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於審理中再犯相同販賣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兼衡上述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情節、次數、數量、金額及犯罪獲利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27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5 、6 月間,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兼衡被告所為各次犯罪之情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不無違反罪責原則之情形,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前開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㈢、沒收: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白色粉塊狀5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附卷足憑,且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之物,亦據被告自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袋5 只與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第一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VIVO廠牌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蕭啟文、張珍榮及劉文正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偵及原審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33 頁;原審卷一第71、12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現金3,500 元,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 (1,000 元)、3 (2,500 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財物,業經被告於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該毒品價金業經證人王國華、張珍榮及劉文正等人當面交付予被告,業據證人王國華、張珍榮及劉文正明確證述在卷,且經被告供認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 至8 所示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 、4 至8 主文欄所示)。
⒋至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SAMSUNG 廠牌粉紅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固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罪無關,僅係供其作為買賣藝品聯絡使用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1、126 頁),自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被告其他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地點、買受人、毒品│ 主 文 欄 ││ │ │價金及數量) │ │├──┼────┼──────────────┼────────────┤│ 1 │108 年5 │王國華在位於高雄市美濃區福美│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月23日上│路281 號之廣善堂前空地偶遇曾│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午6 時41│鴻原後,並向曾鴻原表示購買海│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分許 │洛因後,曾鴻原即當場交付第一│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王國華,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國華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0 元(起訴書誤載500 元,經檢│ ││ │ │察官當庭更正為400 元,見原審│ ││ │ │卷一第125 頁)予曾鴻原而完成│ ││ │ │交易。 │ │├──┼────┼──────────────┼────────────┤│ 2 │108 年5 │蕭啟文於108 年5 月31日上午5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月31日上│時53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午6 時許│號行動電話與曾鴻原所持用門號│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附表二編││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曾鴻│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原即於同日上午6 時許,前往高│ ││ │ │雄市美濃區中正湖旁路邊某處,│ ││ │ │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予蕭啟文,蕭啟文當場交付1,00│ ││ │ │0 元予曾鴻原而完成交易。 │ │├──┼────┼──────────────┼────────────┤│ 3 │108 年6 │蕭啟文於108 年6月11日上午7時│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月11日上│17分許,以其門號0000 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午7 時30│號行動電話與曾鴻原所持用門號│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 │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附表││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曾鴻│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原即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往高雄市美濃區中正湖旁路邊某│均沒收銷燬。 ││ │ │處,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1 包予蕭啟文,蕭啟文當場交付│ ││ │ │2,500 元予曾鴻原而完成交易。│ │├──┼────┼──────────────┼────────────┤│ 4 │108 年5 │張珍榮於108 年5 月10日上午5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月10日上│時36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午6 時52│號行動電話與曾鴻原所持用門號│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事宜後,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鴻原即於同日上午6 時52分許,│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前往張珍榮位於高雄市杉林區(│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起訴書誤載為夏林山區)住處附│沒收。 ││ │ │近豆園旁某處,當場交付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珍榮,張珍│ ││ │ │榮當場交付800 元予曾鴻原而完│ ││ │ │成交易。 │ │├──┼────┼──────────────┼────────────┤│ 5 │108 年5 │張珍榮於108 年5 月16日上午5 │曾鴻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月16日上│時47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午6 時許│號行動電話與曾鴻原所持用門號│;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曾鴻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即於同日上午6 時許,前往高雄│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市美濃區月光山隧道旁產業道路│;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某處,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物沒收。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珍榮,張│ ││ │ │珍榮並當場交付800 元予曾鴻原│ ││ │ │而完成交易。 │ │├──┼────┼──────────────┼────────────┤│ 6 │108 年5 │張珍榮於108 年5 月23日上午6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月23日上│時53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午7 時50│號行動電話與曾鴻原所持用門號│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曾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原即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往張珍榮位於高雄市杉林區(起│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訴書誤載為夏林山區)住處附近│沒收。 ││ │ │豆園旁某處,當場交付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1 包予張珍榮,張珍榮│ ││ │ │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曾鴻原而│ ││ │ │完成交易。 │ │├──┼────┼──────────────┼────────────┤│ 7 │108 年5 │劉文正於108 年5月10日上午7時│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月10日上│2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市內電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午7 時27│號碼000000000 號與曾鴻原所持│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分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 │ │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後,曾鴻原即於同日上午7 時27│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許,前往劉文正位於高雄市美│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濃區中興路一段660 號住處,當│沒收。 ││ │ │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劉文正,劉文正並當場交付300 │ ││ │ │元予曾鴻原而完成交易。 │ │├──┼────┼──────────────┼────────────┤│ 8 │108 年5 │劉文正於108 年5 月20日上午7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月20日上│時44分許,以其市話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午7 時44│號與曾鴻原所持用門號00000000│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分許 │44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 │品海洛因事宜後,曾鴻原即於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日上午7 時44分許,前往劉文正│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66│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0 號住處,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沒收。 ││ │ │海洛因1 包予劉文正,劉文正並│ ││ │ │當場交付400 元予曾鴻原而完成│ ││ │ │交易。 │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含包裝袋各壹只,驗│室108 年8 月19日調科壹字││ │前合計淨重為零點伍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公克,驗餘淨重共為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點伍壹公克)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2 │VIVO廠牌黑色手機壹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含門號0九六六四二│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一七四四號之SIM 卡壹│ ││ │枚,序號:八六九一二│ ││ │○○○○○○○○○○│ ││ │、八六九一二九0三一│ ││ │0五五八0六) │ │├──┼──────────┼────────────┤│ 3 │現金新臺幣3,500 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 │段規定宣告沒收 │├──┼──────────┼────────────┤│ 4 │三星廠牌粉紅色手機壹│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支(含門號0九0二一│,毋庸沒收 ││ │五七一五六號之SIM 卡│ ││ │壹枚,序號:三五三五│ ││ │○○○○○○○○○○│ ││ │七、三五三五0三0九│ ││ │一九九三一三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