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鴻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鴻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曾鴻原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2日執行戒治期滿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號、95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605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5案經減刑、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7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3巷18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1年5月25日22時30 分,在高雄市旗山區○○○路旗山橋上為警攔檢盤查,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鴻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35)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完畢,猶未徹底戒除毒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