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鴻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鴻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鴻原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翌(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其疑有購買毒品情事,而於107年12月1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鑑尿液)許可書至其住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復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第326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5月、10月、5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6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4-4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施用及分裝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73、75頁),核屬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