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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盛喜范惠瑩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59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提起上訴(併案審理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95年度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0月後,於94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9 月29日下午4 時許,騎乘其所有WIW —960 號機車1 部,行經甲○○所有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路○ 段925 巷100 弄100 號之鐵皮屋前時,見該處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攀爬翻越該鐵皮屋旁窗戶之方式,進入該鐵皮屋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屋內之鋁質紗窗17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再將鋁質紗窗以拋擲方式從該窗戶丟到屋外,並將之綑綁置放於其所有上揭機車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丙○○騎乘上開載運贓物之機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2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竊得之鋁質紗窗17片。㈡於94年11月18 日 中午某時許,騎乘其母親所有WIW-960 號輕型機車,前往丁○○位於高雄縣美濃鎮祿興里石橋23號旁之檸檬園,先將機車停放在檸檬園旁邊50公尺處,再入園徒手竊取檸檬28台斤,得手後,置放於攜帶之麻袋中,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丁○○與其妻巡視果園時發現竊賊,即大聲呼喊,丙○○聞訊,丟下得手之檸檬,徒步自檸檬園後方水溝田逃逸,旋丁○○報警處理並將上開機車牽回其位於檸檬園旁邊之住處停放,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丙○○至丁○○住處欲取回機車時,為警查獲。㈢於94年12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段105 之1 號乙○○所經營之「美濃遊藝場」內,趁乙○○睡覺之際,竊取乙○○置放於櫃檯上皮包內之4,000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於翌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37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剩餘之贓款2,700 元。

二、案經屏東縣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丁○○及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甲○○、乙○○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證人丁○○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惟其所述與警詢相同,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嗣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一)、(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證稱情節相符(里警分刑字第094007178 號卷【下稱警卷A 】第4、5 頁、高縣旗警刑移字第1056號卷【下稱警卷C 】第6、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警卷A 第14、16至20頁、警卷C 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WIW-960 號機車,係其於案發當天上午騎至被害人丁○○上開檸檬園50公尺旁邊停放一事,惟矢口否認竊取被害人丁○○所有檸檬犯行,辯稱:伊當天上午10時許,與友人綽號「曾曾」之男子相約在檸檬園50公尺處見面,嗣「曾曾」即駕車搭載伊前往美濃龍肚拜訪綽號「豬哥」之張姓友人,當天下午2 時許「曾曾」再駕車將伊載回停放機車處,伊發現機車不在,即四處尋找,嗣在丁○○住處發現機車云云。經查:被害人丁○○所有檸檬,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竊嫌於被害人丁○○發現後,當場留下竊得之檸檬,徒步自檸檬園後方水溝田逃逸,事後丁○○在檸檬園旁邊50公尺處,發現車牌號碼WIW-960 號機車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95年偵字第25號卷第5 至7 頁、27、28頁,本院95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且被告又不否認上開WIW-96 0號機車,係其於案發當天上午10時許騎至檸檬園50公尺處停放,並於案發當天下午2 時許,至被害人丁○○住處欲取回機車等情,而被告自承將機車停放在檸檬園時間,適為被害人丁○○發現其檸檬園遭人行竊之時間,雖被告辯稱其當時搭乘友人綽號「曾曾」所駕駛車輛,前往美濃龍肚拜訪張姓友人,故不在現場云云,惟訊之被告該綽號「曾曾」及張姓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竟供稱已無法找到「曾曾」之人,張姓友人則因人在台北,亦無法聯絡等語(本院95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被告與渠等既原為相識之友人,豈有無法提供其2 人真實姓名及住址之理,尤其被告自承其知悉「曾曾」住何處,僅不知地址為何等語,被告既知「曾曾」住在何處,自可前往查訪地址,豈有直至本院開庭時仍無法提供地址以供本院傳喚之理;況且被告所指綽號「曾曾」之人,其住處距離離檸檬園有1 公里遠,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95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倘被告當天確與「曾曾」之男子相約見面訪友,2 人理應相約在「曾曾」住處或被告住處見面,豈有相約在離「曾曾」之住處尚有1 公里遠之失竊現場,再由「曾曾」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離去,如此迂迴之理,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95年偵字第25號卷第8 至1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房屋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係防盜設備之一種,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安全設備」,本件被告以攀爬方式翻越被害人甲○○之上揭鐵皮屋旁之窗戶後,再進入該鐵皮屋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乙○○及丁○○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就被告竊取被害人甲○○財物所犯罪名,於原審審理中,已當庭將起訴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變更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財物之事實,而未就其餘犯行起訴,惟其餘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0月後,於94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就被告所犯事實欄第㈡、㈢項之犯行,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予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於甫出獄後3 個月,又再違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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