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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抗告人
黃燕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燕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原審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證人林財桔、潘益、戴宏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案件)民國110年9月9日、同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所為證述,固具「新規性」,但:㈠林財桔就委託抗告人載運之物有無包括馬桶、鐵桌等物,於民事案件及警詢證述雖未盡相同,惟就確有委託抗告人清運拆卸之廢木材、雜物等供詞則無二致;㈡勾稽證人潘益、張惟宣、劉俊麟之供述,劉俊麟輾轉透過張惟宣、潘益委託抗告人清運數個黑色塑膠袋裝垃圾,潘益未曾開啟垃圾袋,當無法確認其內垃圾為何,自應以最初委託並裝袋之劉俊麟知悉最詳,而劉俊麟於警詢已確認堆置於所示土地之廢棄物,部分係其委託清運之垃圾,故證人潘益於民事案件證述查獲之廢棄物似無其委託抗告人載運之垃圾云云,不足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㈢證人戴宏守於民事案件並未證述查獲現場無抗告人受林財桔、潘益委託清除之裝潢及家庭廢棄物,縱前揭土地尚混雜營建廢棄物,亦無礙原判決關於抗告人確有所載堆置一般廢棄物犯行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電子卷證)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原裁定未依職權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釐清,並給予抗告人在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適法。

四、經查,109年1月 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證人林財桔、潘益、戴宏守於民事案件之陳述,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旨,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核無不當。又稽之卷證,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聽取渠等及檢察官之意見(見原審卷第97至 100頁),無所指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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