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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告
黃燕秦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1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97-1地號土地、同段502-2地號土地、同段50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逕以地號稱之)上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占用面積66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72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各筆地號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各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㈠第275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範圍,未變更訴訟標的,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明知其無所有權或使用權,竟載運建築廢棄物及如附表所示之一般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放,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院卷第197頁,下稱附圖)所示。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鄰近臺南市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請求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被告自104年9月22日至109年5月31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2,725元,並加計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9年6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依上開方式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497地號土地、497-1地號土地、502-2地號土地、50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占用面積537.8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725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第各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抗辯:被告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但證人林財桔及證人潘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處理之廢棄物僅有廢棄木材、幾包黑色垃圾袋,其等委請被告載運之廢棄物,與本院勘驗現場照片編號6、33、34、35、36、43不符等語,且證人林財桔證稱當初警察帶他們到棄置廢棄物現場時,其在現場並未看到被告載走之廢棄木材等語,證人潘益證述其在現場並未陳述任何意見等語,刑事判決依證人林財桔及證人潘益在刑事案件之證詞認定附表所示廢棄物係被告所堆置,應有誤解。況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15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內容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3日環稽字第1090048867號函可知,黃俊惟委託林財桔清運之垃圾應已被燃燒成灰爐;依同局107年5月24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內容可知,劉俊麟自宅清出之垃圾僅係玩具(布偶)、衣服、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而原告員工在刑事二審法院陳明「(刑事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還有廢棄物,B1、B2都已經清除,B1、B2是堆置砂石,被告有移走;A的部分是拆除後的營建廢棄物,目前為止尚未清除」等語,益見刑事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廢棄物應係指廢磚頭、廢混泥土塊、廢門板、廢馬桶等營建混合物,並無堆置砂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與刑事判決認定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不相符,且與原告員工李政學警詢陳述不符,證人戴宏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堆置廢棄物位置有二處,散落面積僅約1至2平方公尺等語,縱被告有堆置廢棄物,原告另應舉證證明何以自104年9月22日起算不當得利,且原告長期棄置不顧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不高,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07-409頁)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97-1地號、同段502-2地號、同段504-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

㈡劉俊麟先委託張惟宣(綽號小熊)於107年1月14日清除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租屋處內之廢玩具(布偶)、廢衣服、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張惟宣於3、4日後再委託潘益來清除、處理該批廢棄物,潘益用貨車將用大型黑色垃圾裝呈之數袋廢棄物載往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一段房屋整修工地,適遇被告載建築材料沙子至該工地,潘益將其車上的數袋廢棄物徒手搬運至被告車上,由被告載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下稱保七第七大隊)員警於107年1月間巡邏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堆置廢棄物,於同年1月23日會同原告人員清查測量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285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月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15,714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撤銷沒收部分並駁回其上訴後,被告再提起上訴。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約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18日期間內在國有土地上傾倒堆放砂、紅磚及如附表所示廢棄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紅磚及如附表所示廢棄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請求被告清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保七第七大隊員警於107年1月間巡邏發現497地號土地、497-1地號土地及同段502地號土地、503地號土地、504地號土地上(下合稱國有土地)有堆置砂、紅磚及如附表所示一般廢棄物,於同年1月23日會同原告人員清查測量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285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月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15,714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撤銷沒收部分,駁回其他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不爭執事項㈢),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不服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被告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48、105-132、443-446頁;卷㈡第9-15頁),是本院自得援用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⒊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一審法院審理中供承:我有在國有土地上堆放砂、紅磚,及受林財桔委託至臺南市○○區○○路00號載運廢木材及黑色垃圾袋,我暫時放在系爭土地上,我 有受潘益委託清運一般垃圾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7頁、刑事一審卷第42頁);並參酌證人黃俊惟於107年3月5日警詢時陳稱:我承租臺南市○○路00號房屋,當時屋內有白色櫃子跟家庭垃圾,我希望房子是空的,我於106年12月20幾日委託綽號「阿國」(即林財桔)清除,我跟阿國說,看到的東西都清走,但我不知道阿國如何處理廢棄物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71-74頁);及黃俊惟與林財桔於107年3月15日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黃俊惟於警詢中表示:我不能確認警方所提供的107年2月6日現場蒐證照片是不是我請「阿國」清除之廢棄物,我請阿國清空屋內所有不要的廢棄物前,沒有注意大概有多少廢棄物,我只知道有很多木頭櫃,因為之前的房客是賣衣服的,至於有沒有其他的廢棄物,說實在的我也不清楚,所以數量我也無法確定,我只知道該房子約有20多坪,我租這個房子是要擺夾娃娃機,所以不需要任何家具及裝潢,我才請阿國清空整個房子,清完我去看現場已全部清空,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那批廢棄物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87-91頁);證人林財桔於警詢中表示:黃俊惟委託我清除、處理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廢棄物,我僱用1個臨時工阿宏,跟我用人工拆除屋內裝潢及清空屋內所有的廢棄物,只剩牆壁。有木材、塑膠椅、鐵桌及一些雜物跟生活垃圾,6噸高斗貨車約6至7分滿,重量沒有過磅我不知道,然後我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請她開車來載運廢棄物,那天被告開車過來,我跟阿宏一起徒手將廢棄物搬上車,讓被告載走,並當場給付被告3,000元,我不知道她如何處理該批廢棄物,等到警方找到我時,我打電話給被告,她說載走後放在她家門口,她跟我說她家旁有1塊空地,廢棄物是否倒在那塊空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95-99頁);復觀諸臺南市○○○○○○○000○0○00○○○○○○○○○○○○○○○○○段000地號遭棄置有廢木材、廢木櫃、垃圾等廢棄物,現場查蔡月桂之電信帳單,經查上述之廢棄物係來自蔡月桂承租之住所(臺南市○○路00號),並開設有服飾店,蔡月桂表示,該住所已於106年9月1日退租,係由黃俊惟承租使用,因要開設夾娃娃店,故委託林財桔進行內部裝潢拆除,林財桔表示拆除後之廢棄物委由黃燕秦清除,但不知清除至何處」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0頁),堪認被告確有在國有土地上傾倒堆放砂、紅磚,且約於106年12月20幾日受林財桔之委託,至臺南市○○區○○路00號以貨車載運自屋內拆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廢木材、廢木櫃、垃圾等廢棄物,棄置在國有土地上之事實無誤。

⒋劉俊麟先委託張惟宣(綽號小熊)於107年1月14日清除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租屋處內之廢玩具(布偶)、廢衣服、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張惟宣於3、4日後再委託潘益來清除、處理該批廢棄物,潘益用貨車將用大型黑色垃圾裝之數袋廢棄物載往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一段房屋整修工地,適遇被告載建築材料沙子至該工地,潘益將其車上的數袋廢棄物徒手搬運至被告車上,由被告載走(不爭執事項㈡);佐以劉俊麟於107年3月13日警詢中陳稱:我要清除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廢棄物,於107年1月14日委託朋友綽號小熊(指張惟宣)處理,我整理的廢棄物像是我兒子的玩具,不要的文件,家庭廢棄物及不要的衣服等,我用2個大紙箱及4個黑色大垃圾袋裝,連同其他不要的廢棄物,應該約1臺3.5噸貨車左右的量,事後他有將清除完成之後租屋處的照片傳給我看,確認已清空租屋處內所有的廢棄物,我們談好清完載走費用6,500元,我把錢匯款到小熊指定帳戶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19-125頁);另張惟宣於107年3月22日警詢中陳稱:我朋友劉俊麟因為要把房子還給屋主,以6,500元價格委託我清潔屋內不要的廢棄物,例如小孩的大型玩偶、家庭廢棄物、不要的衣服、書本、塑膠玩具等,以及劉俊麟打包的一些廢棄物用紙箱先裝好,實際數量我忘了,印象中沒有很多。因為我沒有貨車可以載運,潘益是我以前在做夜市時認識的朋友,我請他幫忙用貨車載走,他是純粹幫忙沒有收錢。我清除房子的日期是107年1月14日,因為一直下雨,隔了3、4天才請潘益來清除處理該批廢棄物,我把廢棄物打包放在屋內,再把鑰匙交給潘益,潘益自己開車過去載,我人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他載去哪裡處理,我只知道他開貨車去載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49-155頁);潘益於107年3月22日警詢時、108年8月9日偵查中陳稱:張惟宣委託我清除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屋內廢棄物,詳細時間我忘了,只記得約在今年過年前,我沒有跟他收錢,因為是朋友,純粹幫忙。張惟宣把廢棄物用大型黑色垃圾袋裝,我沒有打開,應該有7至8袋,我用小貨車載往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一段房屋整修工地後再一起處理。我與被告認識10幾年了,我向被告叫砂石材料,剛好被告載建築材料沙子來工地,卸完沙子後,她看到我車上載有廢棄物,問我廢棄物要載去那裡,她說她那裡有大型的垃圾桶可以放,我就將我車上的廢棄物徒手搬運至被告車上,被告沒跟我收費,純粹幫忙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75-179頁、偵查卷第76-77頁);證人潘益於110年9月9日在本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於107年間,我朋友張惟宣委託我清運一間房子的廢棄物,我過去時,垃圾已經裝在黑色袋子裡,我不記得黑色袋子裡裝什麼,也不記得裡面裝什麼,因為沒有幾袋,我就答應他。那天被告載土水料去附近的工地,經過時順便把垃圾載走,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8-351頁);並徵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15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記錄記載:「本局於107年5月15日14:00前往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會同行為人黃燕秦小姐製作紀錄,經查所陳地號(安南區海南段497、497-1、502、503、504地號)遭丟棄玩具、衣服、家庭廢棄物,據行為人黃燕秦表示因劉俊麟家中整理後,家庭垃圾由張惟宣清潔委由潘益載運至工地內,經黃燕秦表示可代為處理丟置垃圾桶」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4頁);107年5月24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記錄記載:「經查本案地號(安南區海南段497地號)遭棄置有玩具(布偶)、衣服、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後經保七總隊第七大隊現場查獲有劉俊麟相關資料,經查上述廢棄物係因劉俊麟自宅內需清潔,委託清潔人員張惟宣來家裡進行打清潔工作,張惟宣表示打掃整理後之一般廢棄物委由朋友(水泥工)潘益無償運載至工作之工地內放置,由友人黃燕秦」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6頁),堪認被告約於107年1月18日受證人潘益委託清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廢玩具(布偶)、廢衣服、家庭垃圾等一般家庭廢棄物,棄置在國有土地上無誤。

㈡被告傾倒堆放廢棄物之位置及面積: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廢棄物均為被告所傾倒堆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本院於110年4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布滿雜草雜木,其上混雜砂石、碎磚塊、碎混凝土塊、破損麻布袋、塑膠、瓶罐、馬桶、磁磚、廢棄漁網、圓形水塔、塑膠桶箱等廢棄物,經本院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現存廢棄物占用50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62.94平方公尺、占用49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7.6平方公尺、占用49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71.16平方公尺、占用50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86.11平方公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1-193頁),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傾倒堆放砂、紅磚及如附表所示廢棄物之位置及面積,有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刑事一審判決附圖、刑事二審判決附表附卷可參(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53-255頁、刑事二審卷第189-190頁),核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傾倒堆放廢棄物之位置及面積未盡相符,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堆置廢棄物在502地號土地部分,其後分割新增502-2地號土地;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堆置廢棄物在504地號土地部分,其後分割新增504-2地號,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頁、本院卷㈠第59、61頁、刑事案件警卷第37、38、40頁),而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認定之被告堆置廢棄物的位置及面積,係原告自行去現場測量繪製後提出予本院刑事庭(見本院卷㈠第95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廢棄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均係被告所堆置,是否真實無誤,實有可議之處。

⒉據時任保七大隊偵查佐戴宏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在保七第七大隊轄管國家公園範圍內,我們同仁巡邏時發現土地上有被堆置廢棄物,從廢棄物中找到相關的地址跟人名,依序約談後發現行為人是本件被告,帶相關人到現場,他們有指認現場是他們產出的廢棄物,也有會同原告到現場勘查。據同仁說,當地本來就有丟置大量營建廢棄物,而本件主要都是裝潢廢棄物及家庭廢棄物,與本來就堆置在那裡的營建廢棄物不同,但是混雜在一起。在我們查獲之後,現場的廢棄物有些被燒掉,燒掉的廢棄物有一部分是被告所丟棄的,燒掉後我們有再去看,現場還留有一部分本案裝潢及家庭廢棄物。被告房子位在刑事一審判決書附圖所示R1附近,營建廢棄物在黃色區域編號A,被告堆置的紅磚跟砂土建材在B1、B2。這張圖的中間白色區域還有兩堆廢棄物,散落面積大約各2-3平方公尺,其中一堆靠近黃色區域經證人指認,還有一堆在比較靠近北邊的部份廢棄物,未經證人指認。這兩堆在查獲後不久就被全部燒光了。但是在黃色區域L型最頂端及中段的部份,有一部分有經過廢棄物產出人的證人(搬家的人)到現場指認,他是說搬家不要的東西全部請清潔公司清走,清潔公司再委託被告清除。有一個中間人我忘記名字,他載到建築工地後再委託被告載走,這些廢棄物沒有被燒燬,跟營建廢棄物混雜在一起,黃色區域L型底部沒有混雜本件的廢棄物。B1、B2營建材料紅磚砂土建材,我們同仁有先拍照,後來原告有叫被告先移除,我去看時已經沒有B1、B2兩堆建材。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15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記錄內提到黃俊惟委託林財桔拆除的廢棄物有廢木材、廢木櫃、垃圾等廢棄物,就是拆除服飾木板裝潢及遺留在現場的櫃子及家庭私人的廢棄物,現場不只有木材,還有塑膠及家庭垃圾,但我不確定有無鐵製品。廢木材、廢木櫃放在靠近L型底部部分已經被燒掉了。刑事一審法院有叫我到現場拍照,我到現場去還有看到L型頂端及中段部分還有營建廢棄物散落其上,依我看,散落的面積蠻廣的,但體積不大,最北段及中段各散落的面積大約各是1-2平方公尺,不是集中堆置在那裡,上面的草已經長得很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1-407頁),復參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15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見刑事案件警卷101頁)及原告109年4月27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0922011150號函暨109年4月9日勘查後再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3日環稽字第1090048867號函(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1、83-85、95頁),可知系爭土地上原已有被棄置大量營建廢棄物,保七大隊員警於107年間勘查現場時,發現另有裝潢廢棄物及家庭廢棄物,與已有之營建廢棄物混雜在一起,從上開裝潢廢棄物及家庭廢棄物相關留存之資料循線追查,被告在刑事判決附圖編號B1、B2位置堆放營建材料紅磚砂土建材,被告遭查獲後,經警囑其移除,其中除堆置於刑事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之砂石業經運離,由被告另建鐵皮造二樓鴿舍,編號B2所示之砂石亦經運離而僅餘泥土(石)地,其餘廢棄物均仍置於原地;另刑事確定判決附圖中間白色區域靠近黃色區域,其中有一堆廢棄物係被告受林財桔委託清運之廢棄物,面積大約2至3平方公尺,已於107年3月15日燃燒剩灰燼;及刑事確定判決附圖黃色區域L型頂端及中段部分散落之營建廢棄物中有被告受潘益委託清運之廢棄物,尚未清除,各段散落的面積大約各是1至2平方公尺等情,堪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開放空間,外人極易進入,此觀空照圖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現存廢棄物均為被告所傾倒堆放,尚難採認,佐以被告在遭查獲後,確實有清除如刑事判決附圖編號B2所示砂石、紅磚,及原告不爭執刑事確定判決附圖黃色區域L型底端(南側)之廢棄物曾經燒毀(見本院卷㈠第419頁)等情,並核閱比對附圖及刑事一審判決附圖,認被告堆置砂、紅磚廢棄物在502-2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計算式:刑事判決附圖編號B1其中17平方公尺+B2面積37平方公尺=54平方公尺);被告受林財桔委託載運之廢木材等堆置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502-2地號土地面積約2平方公尺;被告受潘益委託載運之大型垃圾袋堆置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504-2地號土地面積約1平方公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紅磚及如附表所示廢棄物,惟否認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現有廢棄物為其所堆置,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現仍以堆置廢棄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在502-2地號土地上堆放砂、紅磚面積54平方公尺、堆置廢木材等面積2平方公尺,及在504-2地號土地堆置袋裝大型垃圾面積1為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502-2地號土地及504-2地號土地部分範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502-2地號土地、504-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22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3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自104年9月22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據原告員工李政學於107年5月4日警詢時陳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97-1地號、502地號、503地號、504地號等五筆土地是國有地,原告勘估人員於104年9月21日進行清查時沒有發現有遭人占用情形,是保七第七大隊於107年1月23日通知原告,說上開土地遭人占用堆置建築物廢棄物及垃圾堆以及營建砂石等,原告才知道土地遭人占用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9-31頁);及於108年8月9日偵查中陳稱:我們是在107年1月23日跟保七第七大隊履勘安南區海南段497地號等五筆國有土地時,才知道有被堆置廢棄物,104年9月21日清查時還沒有遭人占用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6頁),足見原告係於107年1月23日時起始發現系爭土地有遭人堆置廢棄物之情,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已有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22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合理,應為可採。

⑵依被告於107年5月15日接受保七第七大隊調查時陳稱:我有10幾立方米的砂及2000多塊紅磚堆置在502地號、503地號土地上,於107年1月初開始堆置使用至2月初我就沒有再使用了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5頁),及原告員工李政學於109年3月25日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表示:砂石部分已經移走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6頁),爰認被告以堆置砂、紅磚方式無權占用502-2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之時間為1個月。

⑶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15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內容(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01頁)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9年5月13日環稽字第1090048867號函內容(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5頁),可知被告為林財桔載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廢棄物堆置在502-2地號土地上,該等廢棄物已於107年3月15日燃燒剩灰燼,爰認被告以堆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廢棄物方式無權占用502-2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時間為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共計2個月又27日。

⑷本院於110年4月19日赴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上雖仍有破損麻布袋、塑膠、瓶罐、馬桶等廢棄物裸露,但難以認定為被告為潘益所載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廢棄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廢棄物仍堆置在504-2地號土地,爰認被告以堆置如附表編號2所示廢棄物方式無權占用504-2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係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共計28個月又14日。

⒊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堆置砂、紅磚及一般廢棄物在502-2地號土地及504-2號土地上,受有占用502-2地號土地及504-2號土地之利益,應依上開規定,作為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之準據。查,502-2地號土地及504-2號土地位於鹽水溪旁,鄰近台江國家公園,南側面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七段,交通尚稱便利,但非工商業極為繁榮之地段,附近少有商店,生活機能普通等情況,有前揭本院履勘現場時地政人員所提出之空拍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7、149頁),是本院綜合考量502-2地號土地及504-2號土地之坐落位置、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所獲經濟利益(非法堆置廢棄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請求期間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被告所受占有利益基準,尚屬適當。被告抗辯應以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並無可採。又502-2地號土地、504-2號土地於107年以後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30元、401元,此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7、71頁),則被告占用502-2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之1個月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7元【計算式:5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30元/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1個月≒9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占用502-2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之2個月又27日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元【計算式: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30元/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2個月又27日≒10元】;占用504-2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之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元【計算式: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1元/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28個月又14日≒48元】。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被告違法堆置廢棄物在502-2地號土地,所獲取使用502-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是以,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返還截至109年5月31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5元(計算式:97元+10元+48元=155元)部分,請求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28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堆放砂、紅磚及附表一所示廢棄物,惟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其上廢棄物係被告所堆置,自不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其上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無權占用502-2地號土地及504-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5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於前揭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獲一部勝訴判決,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價額而徵收裁判費,爰考量本件訴訟起因於被告違法堆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故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來源處 廢棄物內容 數量 說明  1 於106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347-348頁) 黃俊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 廢木材、廢木板、廢木櫃、垃圾等一般廢棄物。 6噸高斗貨車裝載約6至7分滿。 黃俊惟委託林財桔(綽號阿國)清除左列租屋處內之舊裝潢、家具、垃圾等廢棄物,林財桔再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清運上開廢棄物。  2 約於107年1月18日 劉俊麟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之租屋處 廢玩具(布偶)、廢衣服、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 大型垃圾袋約7、8袋。 劉俊麟先委託張惟宣於107年1月14日清除左列廢棄物,張惟宣於3、4日後再委託潘益以貨車清運該批廢棄物,潘益復將7、8袋廢棄物交由被告清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