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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邱忠義錢建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

上訴人
黃燕秦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燕秦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並改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黃俊惟、林財桔、劉俊麟、張惟宣、潘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以及林財桔、潘益於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簡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按係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該院之民事庭)證述可知,林財桔、潘益所清除之廢棄物應僅係木材、塑膠椅、鐵桌、生活垃圾、大型玩偶、衣服、書本、塑膠玩具等廢棄物,而無廢磚頭、廢混凝土塊、廢門板、廢馬桶等營建廢棄物。而依卷附會勘相片顯示(參見第一審卷第113至130頁),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其上廢棄物,包括廢磚頭、廢混凝土塊、廢馬桶、廢浴缸等營建廢棄物。原審未能審酌上述證言,亦未依職權傳喚林財桔、潘益到庭究明實情,遽認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所堆置之營建廢棄物,係上訴人所堆置,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所堆置之營建廢棄物,並非上訴人所堆置,而上訴人始終辯稱係他人所堆放等情,上訴人提出此有現場監視器,及上訴人曾向里長反應等情可供調查,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原審未就此調查釐清,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已認定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並非零星散落於地面,而係成堆堆放,可見上訴人縱有竊佔土地之犯行,其範圍亦非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之全部土地。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以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方式,竊佔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全部,就上訴人竊佔土地範圍之認定前後不一,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不同證人就是否見聞待證事實所為不一致之供述,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採納其中有見聞待證事實之證人的供述,而不採取未見聞待證事實之證人的供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㈡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員警會同國產署南區分署或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數度至本件國有地稽查,於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查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廢棄物;上訴人亦供承曾於本件國有地上堆放砂石(即附圖編號Bl、B2所示查得砂石,及曾為林財桔、潘益載運廢木材或袋裝垃圾即原判決所引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廢棄物等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原判決基於前述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黃俊惟、林財桔、劉俊麟、張惟宣、潘益等人,均係就其等所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尤以林財桔及潘益均證稱所處理之廢棄物已交付上訴人,核與上訴人之供承相符,並有稽查工作紀錄、勘查現場相片等在卷足證。縱附圖編號A 土地上參雜有上訴意旨所謂營建廢棄物,亦無礙於原判決依據卷附事證,認定上訴人在其上堆置附表一所示一般廢棄物,而顯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理由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不相一致之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有調查之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亦未請求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所引用各該證人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甚至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71、72頁),而未聲請傳喚各該證人到庭作證。於原審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答稱「沒有」(參見原審卷第129、130頁)。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具體指明或聲請調閱有何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判決亦說明:偵辦員警曾發現該棄置地點入口處右側鐵皮屋上方有1 監視器,拍攝範圍約為該地入口處,當下詢問上訴人亦表示該監視器已許久無運作,經查訪其鄰近住處附近均未發現其他監視器等情。況上訴意旨亦未指明有何具體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在,且可供調查。是原審未依職權再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上訴,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毋庸審酌有關竊佔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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