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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侯廷昌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23號

抗告人
徐誠慶
代理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誠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惟查:㈠抗告人雖主張張尚宇、柯鈞嚴等人,就抗告人是否知悉張尚宇赴泰國曼谷係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其等歷次供述屢有出入,為證明張尚宇、柯鈞嚴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以及抗告人就張尚宇赴泰國曼谷運輸海洛因一節並無所悉等情,聲請調取張尚宇於原審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案件,及柯鈞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之警詢、偵訊及歷審(含羈押訊問庭)之錄音檔。惟其此部分聲請意旨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方法,與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所載聲請再審意旨相同,該裁定以該聲請意旨係針對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經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請求再行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此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認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則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㈡抗告人雖提出英語教學證書(即再證2 ),主張其陪同張尚宇前往泰國,擔任生活上之英語翻譯等情,惟關於其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至抗告人提出Google地圖(即再證7 ),主張「頂好超市」與「雄獅旅行社」有相當距離,其離開「頂好超市」,前往「雄獅旅行社」購買機票期間,蔡志中縱有提及赴泰國係為運輸毒品,客觀上亦為其所不能親見親聞等情,惟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認蔡志中、柯鈞嚴、張尚宇在臺北市○○○路與○○○路口附近之「頂好超市」,見面討論關於抗告人陪同張尚宇前往泰國等事宜時,抗告人亦在場見聞,且由其在泰國之種種舉動及所觀察張尚宇之異常狀況,已預見其係陪同張尚宇至泰國走私運輸海洛因等違禁物,仍為貪圖機票及住宿費而陪同協助張尚宇往返泰國,其有幫助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等旨,抗告人所提上開新證據,所欲證明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原確定判決所持擔任張尚宇之英語翻譯,以及不知張尚宇至泰國運毒回臺等辯解,大致相同,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至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於訊問抗告人、蔡志中、柯鈞嚴及張尚宇時,多以其等於「頂好商圈」見面為前提,檢察官之訊問及偵辦方向有誤云云,惟臺北市○○○路之「頂好商圈」與「頂好超市」雖為不同地點,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確與柯鈞嚴一同前往「頂好超市」與蔡志中、張尚宇見面,並討論關於抗告人陪同張尚宇前往泰國並充當翻譯,嗣抗告人與張尚宇一起前往附近之「雄獅旅行社」購買前往泰國之機票等情,此為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警詢時所坦承,且抗告人與蔡志中、柯鈞嚴、張尚宇於上開時間既有見面、討論關於抗告人陪同張尚宇前往泰國並充當翻譯等情,自無礙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又聲請意旨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106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所涉個案事實、情節與新證據,均與本案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至其餘聲請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而任意指摘,且未提出相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抗告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舉之事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且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聲請調取張尚宇、柯鈞嚴前開案件警詢、偵訊及歷審之錄音檔,暨所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如何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以及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再審事由,何以未具備上開「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則聲請再審意旨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已欠缺調查必要性,原裁定未為調查,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實、證據,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且以原審未依其聲請調取張尚宇、柯鈞嚴前開案件警詢、偵訊及歷審之錄音檔,核實其等陳述是否與筆錄所載相符,而謂原裁定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俱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或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並保障聲請人之陳述意見權。稽諸原審訊問筆錄之記載,原審就本件聲請再審案件,已訊問抗告人,並通知其原審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聽取其等及檢察官之意見,業已保障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權,尚難遽指為違法。至刑事訴訟法第 272條就審期間規定,乃適用於第一審程序,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惟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聲請再審之程序,則無準用上開就審期間之規定,自無原審通知抗告人之程序違反該就審期間規定可言。又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於110年6月25日經總統公布,司法院並於同日會同行政院首次核定三級以上疫情警戒期間及全國地區得適用該條例,經審酌疫情警戒分級規定,於111 年3月1日停止適用後,嗣因疫情嚴峻,兩院第二次核定特別條例之適用期間為111 年5月25日起至8月24日止,施行地區為全國。則原審受命法官於111年3月21日行準備程序,開庭聽取抗告人之意見時,因非特別條例之適用期間,乃依法院刑事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之規定,使用遠距訊問抗告人,尚無違反特別條例可言,且抗告人及原審代理人均已充分陳述聲請意旨及補充意見,業已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權,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亦不能遽指其為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違反上開就審期間及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規定,及特別條例第4 條關於遠距訊問應經受訊問之被告同意等規定,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執持前詞,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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