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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劉興浪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

抗告人
林子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1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翔(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重傷害、偽造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等共175 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8至169所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判決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175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年6 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11 年10月(但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6所示126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編號127至137所示11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138至169所示32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編號170至175所示6 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合計為有期徒刑22年8月(13年4月+2年4月+4年+3年),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1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謂:伊年少無知,為分擔家計,誤入歧途,淪為詐欺犯罪集團之作案工具,但僅係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邊緣角色,相較於所屬犯罪集團之核心首腦,或者殺人、放火或販毒者之社會危害性而言,尚屬輕微。又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間相近,且主觀上係基於相同之動機與犯意,性質上相當於已廢止之刑法連續犯,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倘予以累加處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故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乃原審未斟酌上情,所酌定之前揭應執行刑,實屬過重,悖離刑罰教化之立法目的,爰請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另請相告伊所犯其他現尚審理中之案件,來日判決確定後,得否與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1年,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犯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之實質競合數罪,得否合併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併合處罰規定之前提要件,然倘其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蔡 憲 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