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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楊智勝邱忠義吳冠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49號

抗告人
林茂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者,該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要件。所謂「新規性」,包括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而所謂「確實性」,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須該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方屬之。

(二)法院為確認上開「新證據」是否具「確實性」以決定當否開啟再審程序時,固應為相當之調查。然是否開啟再審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開始再審後之更為審判不同,此調查之目的係為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證據」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不認為會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時,縱未予調查,亦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9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綜合抗告人林茂興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槍枝鑑定書與覆函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並就抗告人否認其所製造之系爭槍枝具殺傷力與其他所執辯解,詳予指駁。復說明槍枝有無殺傷力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鑑定方法,本件依「(外觀)檢視法」或「性能檢視法」,鑑定結果均是本案之扣案槍枝(下稱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並無歧異,自足作為認定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之依據。另抗告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52 號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另案判決)客觀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與原判決均不相同,無從以之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均詳予論述及說明。

(二)抗告人雖提出臺中高分院另案判決,及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9 年6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923205220號函暨所附該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211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9月29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090020517號函各1份等證據,以聲請再審。然該等證據除屬原判決內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之證據外,所提出原審109 年度聲再字第437 號刑事裁定,與本案情節不同;所提出槍彈殺傷力鑑定之文章1 份,無從認定扣案槍枝不具殺傷力。因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並無另外傳喚鑑定人之必要。

(三)綜上,抗告人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指駁之內容再事爭辯,或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所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無所依附,併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槍枝殺傷力鑑定方法既未排除以試射法方式為之,則是否應再送鑑定單位釐清是否有殺傷力?且依臺中高分院另案判決理由內之鑑定報告,係以得填載火藥之容量影響子彈擊發的動能,原判決未審酌子彈之尺寸是否影響得填載火藥之容量,是否影響子彈擊發之動能,均有不當。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憑己意,再事爭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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