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37號
受判決人
- 即聲請人
- 高旭遙
- 代理人
- 賴錫卿律師
洪文意律師
鍾亦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65號、第19225號、104年度偵字第1236號、第8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確定判決科處之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旭遙(下稱聲請人)擊發之槍枝,為證人即案外人遲碙議搶奪證人即案外人陳柏仁所攜帶之假槍,此有證人遲碙議、陳柏仁於偵查證述槍枝為玩具假槍、證人彭紹維、陳瑞遜於法院審理時證述現場沒有彈殼等語,及槍枝鑑定結果未採得聲請人之指紋、DNA之情可證,而同案被告張家銘事後私下向聲請人表示其交出去的槍枝為另一支真槍,非原聲請人所持,亦可認扣案槍枝非聲請人持有擊發之槍枝。另同案被告黃昱翔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未到場,扣案槍枝並非其所有,係受人所託為同案被告張家銘頂罪等語,酒店及人行道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證明同案被告黃昱翔當時並未在場,且原審勘驗畫面中遲碙議從車輛後座下車,聲請人自車輛右後座進入搶槍,嗣遲碙議自車輛右後座下車,進入車輛副駕駛座等情,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同案被告黃昱翔不可能在該車車輛內,益徵證人遲碙議、陳柏仁陳稱案發時同案被告黃昱翔醉倒於車中之語,誠屬虛偽證詞。法院對於有利聲請人之事實未加詳查,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未備之違誤,又案外人即聲請人友人蕭進聰尚在案發現場,親自見聞事發經過,聲請人先前未發現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並聲請傳喚案外人即聲請人友人蕭進聰、案外人即酒店幹部林靖捷、同案被告即聲請人友人吳宸榮等在場之人到庭作證,以便調查事證,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易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無需達毫無疑問之確信程度,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是否確能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
三、經查:
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即被告高旭遙、同案被告張家銘分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47頁反面,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29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第366頁) 、證人梁家瑋、遲碙議、陳柏仁、證人即聲請人司機彭紹維、證人即聲請人友人詹景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侯沛岑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0465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29頁正、反面、第173頁正、反面、第188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10頁、第211頁反面、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6頁至第7頁、第8頁反面、第156頁至第160頁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起槍相片、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30041246號鑑定書、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9頁反面、第31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116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29卷一第364頁至第365頁)、扣案之手槍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3年5月8日凌晨某時許,與陳柏仁、張家銘、遲碙議及數名不詳成年人共同飲宴;迄同日凌晨3 時37分許,眾人陸續步出威士尊酒店欲搭車前往他處,陳柏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停在威士尊酒店前人行道並下車,聲請人發現陳柏仁身上攜有1 把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殺傷力) ,因而發生爭執,遲碙議見狀旋取走該把手槍並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陳柏仁則坐上駕駛座欲駕車離去,聲請人尾隨進入該車後座,在車內昏暗狹小空間下,發現不勝酒力癱坐在陳柏仁駕駛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座休息之黃昱翔,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聲請人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未經許可,趁黃昱翔因酒醉不省人事,逕自取走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後下車,將附表所示改造手槍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持以對空鳴數槍示警之犯行,並論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固非無見。
㈡惟查:經本院調取本件全部卷宗核閱後,再審聲請狀意旨所稱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內之人行道畫面1之錄影資料,係出自與原審 10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08年1月15日審理程序勘驗威士尊酒店監視錄影同一之監視錄影,然檢視原確定判決依原審、本院勘驗案發時之威士尊酒店門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29卷一第364頁至第365頁)之勘驗結果,內容略以:A男(證人陳柏仁)於5分47秒自黑色BMW車輛持槍下車,走近眾人,聲請人身旁之短袖平頭 B男(證人遲碙議)於 6分 4秒奪取 A男(證人陳柏仁)槍枝,其餘在場男子一擁而上。7分26秒A男(證人陳柏仁)坐進黑色BMW車輛駕駛座,短袖平頭B男(證人遲碙議)於 8分3秒許開啟BMW車輛左後車門坐進車內,聲請人則於8分8秒許坐進黑色BMW車輛右後座,聲請人於8分39秒許持槍自黑色BMW車輛右後座下車,往黑色BMW車輛後方行走,右手並舉高持搶,於 8分54秒對空鳴槍,其他人一擁而上。短袖平頭B男(證人遲碙議)於9分8秒許自黑色BMW車輛右後座下車,並於9分51秒自行坐上黑色BMW車輛副駕駛座等情,由上開勘驗筆錄觀之,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座內空間是否可容許一人醉癱休息,不醒人事,身型較為高壯之證人遲碙議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之新證據,攸關聲請人於案發時間(即103年5月8日凌晨3時44分許)是否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而為事實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且自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亦即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理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五、又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聲請人併聲請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本案亦復有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刑之可能,應以停止執行為適當。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輕鬆自該車輛左後座移至右後座,尚屬可疑,並經本院110年3月30日當庭以0.1秒為單位截圖勘驗該影片之結果,遲碙議於8分14秒開啟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座車門,於8分17秒進入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座位置,高旭遙於8分21秒立於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欲進入自小客車車內,於8分25秒進入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於8分38秒另有一名男子(綽號坦克)進入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於8分40秒高旭遙開啟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後方車門,往車輛後方行走,於8分41秒高旭遙高舉槍枝等情,而於8分22秒高旭遙彎身進入黑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後方與遲碙議身影間,未見黃昱翔第三人身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聲再卷第174頁及第177頁至272頁),檢察官對此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聲再卷第174頁),參以同案被告黃昱翔於原審106年10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107年7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準備程序均供稱案發那天根本沒有到場等語(原審卷三第6頁至第8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29卷一第268頁至第286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29卷二第45頁至第51頁),是聲請人持有之槍枝是否自同案被告黃昱翔取得,顯有可疑之處,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予以判斷,已可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後座,趁黃昱翔因酒醉不省人事,逕自取走黃昱翔攜帶之改造手槍後下車,將該改造手槍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持以對空鳴數槍示警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