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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勤純莊松泉李釱任吳秋宏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抗告人
鄧天(原名鄧國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鄧天(原名鄧國樑)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6 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抗告人對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民國109 年2月4日及同年月11日詢問時已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二三」之人,並提供綽號「二三」之聯絡管道及可資查詢真實身份之資料,調查局北機站復於跟監蒐證中拍得照片,關於抗告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事實,法院可傳喚在場之選任辯護人林拔群律師,及向調查局北機站調取筆錄,攸關抗告人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聲請再審。原裁定則略以:抗告人有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涉有無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原因,僅能影響科刑之範圍,且減輕或免除其刑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法定免除其刑,而未涉及「應受免刑之判決」,更不影響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名,是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未有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不合,應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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