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92號
- 抗告人
- 潘佳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佳明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共10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除附表編號3、4;暨6 至10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暨「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1648 號」,應分別更正為「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等」,暨「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48號等」外,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雖適用數罪併罰,但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當接近,仍可視為一種連續的行為,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社會之危害不大,其他法院所定之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原裁定並未審酌上情,所定之執行刑7年6月明顯過重,且與伊另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0年(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合計竟達27年6 月,幾乎等同殺人罪之刑責,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無違,亦不符公平原則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3年9月(即附表編號6至9),該10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0年3 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與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8 年11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或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附表所示各罪,既經認定係數罪,於定執行刑時,並不因係於相近時間內所犯的相同罪名,而可將其視為一個連續行為。至於抗告人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與本件定執行刑無涉。再者,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亦非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