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27號
- 抗告人
- 黃政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政鴻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8 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其他法院就販賣毒品及強盜等重罪所定之執行刑不乏甚輕者然就施用毒品及竊盜等輕罪所定之執行刑,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顯違公平原則。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不能獨厚重罪,何況伊已悔改向上,且伊自幼由外公、外婆扶養長大,母親已逝世,近期知悉外婆得腦瘤,卻無法盡孝道,非常自責,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不符公平原則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7年2月(即附表編號8),該8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9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與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8 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或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並非定執行刑所必審酌。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