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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政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政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9 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黃政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至2 備註欄皆應補充「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109 年1 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5 至6 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書、判決書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所示4 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4 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5 至6 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4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已於108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泓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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