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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李釱任吳秋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抗告人
盧正威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1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盧正威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係侵害財產及公共信用等法益,其中附表編號1至2、5至8所示6 罪,均係持偽造信用卡消費,附表編號3至4所示2 罪,均係竊取商店內之刷卡機,暨各罪之時間間隔、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檢察官出具之意見書、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且較附表編號1至2、3至4、7至8所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復已再減去5 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而無濫用職權之情形。抗告意旨泛執其母年邁中風,需人照顧,及家庭經濟困難等情,請求重新寬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係憑其個人之說詞,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判決部分,原裁定已說明非檢察官聲請範圍,而無從併予定刑,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如有主張,得向辦理該執行案件之檢察官提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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