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98號
- 抗告人
- 周興徹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周興徹(下稱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48 號判決論處抗告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對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原確定判決雖依憑同案被告張宏閔於民國89年3 月25日在第一審法院所為之陳述,認定本件犯罪係由伊選定被害人蘇進生為作案目標,而為不利於伊之論斷。然本件原確定判決案件於原法院更審(下稱更審法院)審理時,並未向伊提示上開張宏閔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內容,致伊無從對此加以辯解。其實伊並非決定本件擄掠對象之人,有同案被告李直育於原判決確定後之93 年10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舉發狀可證。更審法院審理時漏未調查審酌張宏閔上開陳述之真實性,遽予採信而誤認伊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顯有不當。⑵、抗告人於更審法院審理時已主張伊警詢筆錄之自白係遭刑求所致,若非如此,警方何須多次借提伊而加以詢問?更審法院未查明警方多次借提詢問抗告人之原因,亦未傳喚承辦警員黃玉璋到庭調查伊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是否合法,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亦有違誤。故本件綜合更審法院未發現伊所述上開潛在之事實,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有共同擄人勒贖犯行之基礎,而應諭知伊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因伊曾多次聲請再審,已無留存原確定判決繕本,請求法院調取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如前述⑴及⑵所示事由,主張更審法院有未提示或告以同案被告張宏閔前揭對其不利之陳述內容暨未及參酌同案被告李直育所提出之舉發狀,以及未傳喚證人黃玉璋以查明抗告人警詢筆錄所載之自白,是否遭刑求所致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原因事證,業經抗告人先前以上述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先後經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109年度聲再字11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 119號及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等裁定,或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或以其係以同一原因事由再次聲請再審,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猶執上開與前案所提出之相同事證聲請本件再審,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適法,因認其聲請本件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請,並敘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何以無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必要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泛謂其本件所主張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前案聲請再審之原因並不相同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