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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18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000年度少訴字第00 號,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000 年度少偵字第0、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載有:(民國)109年9月15日被告將7 包毒咖啡包交與王○翔,並分別向王○翔、喬裝買家之警員收取1,000元及2,500元,王○翔再將5 包毒咖啡包交與該警員,該警員旋即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等犯罪事實。即認定被告於109年9月15日,有⑴販賣王○翔毒咖啡包2包,既遂,得款1,000元。⑵與王○翔『共同』販賣喬裝買家之警員5 包,未遂,得款2,500元,2次販賣毒咖啡包犯行。然原判決僅就上開⑵被告與王○翔『共同』販賣喬裝買家之警員5 包未遂部分判決,於主文諭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而其販賣毒品所得2,500 元,未見說明。就上開⑴被告販賣王○翔毒咖啡包2 包既遂部分,漏未判決,卻於主文諭知『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如無明確記載,法院仍得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斷。以上或為法律明文規定,或為實務之定論,適用時向無爭議。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甲○○透過王○翔(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通訊軟體TikTok刊登販賣混有第三、四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之咖啡包,經喬裝買主之警員聯繫欲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購買5包,王○翔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上情,並表示自己則欲購買2 包,被告遂於所載約定時地與王○翔、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交付王○翔7 包毒品咖啡包,並向渠等各收受1,000元、2,500元,王○翔再將其中5 包交付警員,經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等情,顯就被告與王○翔共同販賣毒品予警員未遂,暨被告單獨販賣毒品予王○翔既遂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起訴,不因其所犯法條漏未記載相關既遂罪名而有影響。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之㈡就上情固為相同之記載,並於主文宣告沒收該次販賣毒品所得1,000 元,但主文諭知之罪名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理由亦僅說明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見原判決第4 頁第29行至次頁首行,其中既遂罪之說明係關於事實欄之㈠部分,不在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指摘範圍),疏未就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王○翔既遂部分為任何評價、論斷,不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固非無據。惟衡酌原判決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就法律見解而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亦無爭議,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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