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
- 上訴人
- 閔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6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27、14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閔俊賢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其於警詢及原審中所為不一致之陳述,即認定其犯加重詐欺罪,未審究依其警詢所述,其主觀上仍可能認為僅是賭博集團的收簿手而不具加重詐欺之犯意,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判決僅依其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集團成員包含綽號為「老闆」、「Rich」、「Vivian Lin」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等人,屬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三)其因誤信謊言致罹刑章,然因其無犯罪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僅新臺幣5,500 元,應從輕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原審未予詳酌,維持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量刑,致其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共12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一)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等證述是將帳戶交予上訴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均為可採。佐以上訴人所為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及警詢中自承本係提供己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後經該集團招募為收簿手等,足認上訴人係本加重詐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所辯僅認知擔任賭博集團的收簿手,並不足採。(二)上訴人自承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綽號為「老闆」、「Rich」、「Vivian Lin」等成員為可採;佐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遭人詐欺之被害內容,足證上訴人確係加入成員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三)上訴人有本件犯意及犯行,所辯均不足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於偵查、第一審中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原判決所維持之第一審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未認上訴人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均難指為違法。
五、原判決所維持之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諭知之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不合緩刑條件,自無從諭知緩刑,難指為違法。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