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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

上訴人
劉秉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880、13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秉蒼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及其附表一編號3 諭知沒收、追徵價額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3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3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之刑,俱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含參與犯罪分工、犯罪後之態度、職業、家庭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而宣告緩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就上訴人犯罪手段、情狀等項,綜合判斷,何以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業闡述明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違反平等與比例原則之違法可言。再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有無諭知緩刑之情形,指摘本案未予宣告緩刑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詞其家庭經濟困頓,所賠償部分被害人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並引用無關之他案量刑,而謂本件定應執行過重,及不為緩刑宣告,違反比例原則而違背法令,乃任意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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