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佳琳
- 被告
- 管閎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93、252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9010、29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檢察官於111 年1月4日僅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管閎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下稱強制工作)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部分,不及於其他,先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 6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併諭知強制工作。其中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揭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即犯該條第1項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強制工作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以,該條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等同已因前述解釋而廢止。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 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部分,經司法院前揭解釋後,等同於法律已有變更,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該司法院之解釋,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以擔任取款車手、取簿手並曾提供個人帳戶供詐騙使用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綜合衡量其參與本件犯罪組織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而適用司法院上揭解釋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