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6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江德千高增泓簡源希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管閎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0、196、22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93、25245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偵字第28110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010、29463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8824號、110年度偵字第22956號),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1日為警查獲之日為止,參與由綽號「部長」、「楊晟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本案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與不詳電信詐欺犯罪者(下稱電信詐欺犯罪者)進行犯罪分工,由電信詐欺犯罪者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某不詳指揮者,以「微信」等通訊軟體,指派丙○○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簿手前往各地超商,向不知情之超商店員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轉交給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並待電信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本案犯罪組織某不詳指揮者再指派丙○○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每收取1件(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提領每筆詐欺贓款則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以此拆分贓款而牟利。

二、丙○○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聯繫工具,與「楊晟鴻」、「部長」、本案犯罪組織其餘成員及其餘電信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電信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甲○○○,致甲○○○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15萬元至電信詐欺犯罪者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部長」指示丙○○持「楊晟鴻」所交付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甲○○○所匯入之15萬元,丙○○再將領得款項交予「楊晟鴻」,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不做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參與之本案犯罪組織,與電信詐欺犯罪者進行犯罪分工,經電信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再由「部長」指派被告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另電信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使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部長」再指派被告持「楊晟鴻」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足認本案參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顯然超過3人以上。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本案犯罪組織,分別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部長」指示,持「楊晟鴻」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予「楊晟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贓款之金流狀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56號)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相同,法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後,由被告親身前往提領、遞交該詐欺贓款予「楊晟鴻」,終使詐欺集團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部長」、「楊晟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間,接續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領款之車手等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甲○○○,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故附表二編號6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審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援引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資為認定之部分依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採證難謂適法。㈡原審關於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部分,認被告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惟此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有違,尚有未洽,且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應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原審未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詳後述),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並無理由,惟其認應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為罪刑宣告,仍不知悔悟,於前案上訴審審理期間,再次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車手工作,不但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被告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兼衡其學歷、工作、收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被告是否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經其審理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院審酌後,其他審理被告所涉相同詐欺集團犯罪(即同一犯罪組織)之法院,已無審酌被告是否應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從而審理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法院,應視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審酌被告是否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其審酌內容不以本案犯行所涉部分為限。

㈡經查:被告於106 年9 月間曾參與江亞丞、趙唯智等所組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可獲提領贓款金額1%之報酬,而其於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有16次(其中14次參見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另2 次參見本院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之108 年6 月10日尚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詐騙金額86萬元後,將之提領交予自稱「張世傑」之人,取得3 萬元報酬,於同年6月11日為警查獲(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後,復於同年6 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仍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外,並進一步擔任「取簿手」,每收取1 件包裹(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而提領每筆詐欺贓款則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而其於108 年7 月11日為警查獲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有20次(其中8 次參見本案判決,另7 次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27 號判決,其他5 次參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69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已公開且被告知之甚詳之判決可稽。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紀錄,且被告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就本案而言,被告除擔任「車手」外,尚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均因此領有約定之報酬。其間另有提供其個人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帳戶賺取報酬之情形,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更一進步兼任「取簿手」,報酬亦較其所參與之另案詐欺集團為高(由1%提高為2%),顯見其參與組織犯罪程度及獲取之報酬較先前為甚,被告年紀雖輕,惟其擔任車手之「資歷」已近2 年,屬「資深車手」,而其於所涉前開參與江亞丞、趙唯智等所屬詐欺集團案件審理期間,仍無視法律訴究之後果,再犯本案罪行,可認其「未來為正向行為之期待性」稍低。再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即上開共2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於短短數日內提領多位被害人辛苦所得,金額達130餘萬元,所為嚴重傷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其身分及犯行,不僅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抑且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輕微。是綜合衡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本院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玩遊戲使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2、217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現金共計75,000元,其中編號11即3,000元為其首日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餘則為其向友人李明哲所借得之款項,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1、217頁),爰僅就附表三編號11之3,000元,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其餘扣案現金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