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管閎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管閎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管閎信自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界鋐」之人邀約,加入由「林界鋐」、楊晟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等人(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管閎信及楊晟鴻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另案判決;「林界鋐」等不詳成員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擔任「車手」(即實際提領詐欺所得)工作。嗣管閎信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與「林界鋐」、楊晟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界鋐」及楊晟鴻涉嫌此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由檢警另行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林倖如、李沛綺、卓芷瑋、林欣誼、林學遠、林維駿、柯宜娟等7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楊晟鴻旋於不詳地點轉交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管閎信,並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管閎信遂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等提款卡分別提領本案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款項全部交給楊晟鴻。嗣因前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林倖如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倖如、李沛綺、林欣誼、林學遠、柯宜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管閎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25至33、267至269頁、本院卷第127、136、21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倖如、李沛綺、林欣誼、林學遠、柯宜娟、證人即被害人卓芷瑋、林維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至42、65至67、83至85、97、98、109至111、129至131、141至143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倖如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沛綺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卓芷瑋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欣誼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學遠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維駿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柯宜娟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偵卷第23、24、43至63、69至82、87至95、99至107、113至126、132至140、145至153、163至170、177、187至197、259頁)。
(四)又被告於告訴人林倖如、李沛綺轉入受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6,103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柯宜娟、被害人卓芷瑋、林維駿轉入受騙款項(共99,874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後,其分別自該等金融帳戶提領所得金額,均較上開受騙款項為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帳戶部分共86,225元、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部分共103,930元)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查,則該部分溢領款項,顯非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轉入之受騙款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部分溢領款項係屬被告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得,故就該部分溢領款項,尚難認係本案被告共同詐騙所得款項,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不詳成員指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金錢之本案金融帳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且皆由非本案金融帳戶所有人之被告提領該等金錢後,將全部提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具以此一使用人頭帳戶、由金融帳戶所有人以外之人提領款項及層層遞轉現金之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本案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且由非金融帳戶所有人之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林界鋐」、楊晟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乃係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等判決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縱有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者,仍應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以及其將該等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之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於本案行為前,業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分別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由非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及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現金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是本案損害均仍未經被告於事後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依法減輕其刑,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電視購物業務員、與父母、弟弟及姑姑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然被告領取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既已轉交全部提領款項予楊晟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的百分之二,當初「部長」跟我說會在108年7月10日結算本案報酬給我,但迄今我都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基於前揭判決要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適用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將提領所得金錢全部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對該等金錢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金錢宣告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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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轉帳時間、金額 │ 轉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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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倖如│自108年7月6日下午 │林倖如自108年7月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帳戶│
│ │ │3時許起,接續撥打 │下午4時7分許起至同時│戶名:蘇婷葳 │
│ │ │電話給林倖如,佯稱│49分許止,共轉帳47,1│帳號:00000000000號 │
│ │ │:因林倖如於某購物│99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網站之會員等級及購│共5筆)。 │ │
│ │ │物金發生錯誤,須林│ │ │
│ │ │倖如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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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沛綺│自108年7月6日下午4│李沛綺於108年7月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帳戶│
│ │ │時11分許起,接續撥│下午5時許,轉帳38,90│戶名:蘇婷葳 │
│ │ │打電話給李沛綺,佯│4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稱:因購物網站誤將│ │ │
│ │ │李沛綺設為批發商,│ │ │
│ │ │為解除每月固定扣款│ │ │
│ │ │,須李沛綺依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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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卓芷瑋│自108年7月6日下午5│卓芷瑋自108年7月7日 │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
│ │ │時30分許起,接續撥│晚間6時5分許起至同時│戶名:劉子銓 │
│ │ │打電話給卓芷瑋,佯│20分許止,共轉帳79,9│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稱:因網路購物之系│7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統發生錯誤,為取消│共2筆)。 │ │
│ │ │錯誤訂單,須卓芷瑋├──────────┼────────────┤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卓芷瑋自108年7月7日 │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
│ │ │機云云。 │晚間6時40分許起至同 │戶名:劉子銓 │
│ │ │ │時51分許止,共轉帳54│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9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 │(共2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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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學遠│自108年7月7日下午5│林學遠於108年7月7日 │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
│ │ │時3分許起,接續撥 │晚間6時29分許,轉帳2│戶名:劉子銓 │
│ │ │打電話給林學遠,佯│9,989元至右列金融帳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稱:因林學遠於某購│戶。 │ │
│ │ │物網站之資料有誤,│ │ │
│ │ │為避免林學遠之金融│ │ │
│ │ │帳戶遭扣款,須林學│ │ │
│ │ │遠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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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欣誼│自108年7月7日下午5│林欣誼於108年7月7日 │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
│ │ │時20分許起,接續撥│晚間6時48分許,轉帳8│戶名:劉子銓 │
│ │ │打電話給林欣誼,佯│,123元至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稱:因購物網站誤將│ │ │
│ │ │林欣誼設為高級會員│ │ │
│ │ │,為取消設定,須林│ │ │
│ │ │欣誼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云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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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維駿│自108年7月7日下午5│林維駿於108年7月7日 │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
│ │ │時40分許起,接續撥│晚間7時4分許,跨行存│戶名:劉子銓 │
│ │ │打電話給林維駿,佯│款14,985元至右列兆豐│帳號:00000000000號 │
│ │ │稱:因網路購物作業│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 │
│ │ │疏失,為取消錯誤之│ │ │
│ │ │訂單,須林維駿依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 │ │
│ │ │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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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柯宜娟│自108年7月7日晚間 │柯宜娟於108年7月7日 │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
│ │ │6時33分許起,接續 │晚間7時14分許,轉帳 │戶名:劉子銓 │
│ │ │撥打電話給柯宜娟,│29,989元至右列兆豐商│帳號:00000000000號 │
│ │ │佯稱:因購物網站誤│業銀行金融帳戶。 │ │
│ │ │將柯宜娟設為高級會│ │ │
│ │ │員,為取消設定,須│ │ │
│ │ │柯宜娟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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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起訴書附表有下述誤載情形,均逕予更正 │
│ 1、前揭「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帳號。 │
│ 2、卓芷瑋轉帳至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金額。 │
│ 3、本案詐欺集團向林學遠行使詐術之時間。 │
│ 4、林學遠轉帳至前揭「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金額。 │
│ 5、林維駿跨行存款至前揭「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金額。 │
│ 6、柯宜娟轉帳至前揭「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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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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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領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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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帳戶│108年7月6日下 │國光花卉市場 │20,005元│
│戶名:蘇婷葳 │午4時20分許 │(偵891卷,第197頁)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108年7月6日下 │國光花卉市場 │17,005元│
│ │午4時21分許 │(偵891卷,第19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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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7月6日下 │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 │10,305元│
│ │午4時54分許 │(偵891卷,第259頁) │ │
│ ├───────┼───────────────┼────┤
│ │108年7月6日下 │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 │20,005元│
│ │午5時6分許 │(偵891卷,第259頁) │ │
│ ├───────┼───────────────┼────┤
│ │108年7月6日下 │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 │18,905元│
│ │午5時7分許 │(偵891卷,第2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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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108年7月7日晚 │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50,000元│
│戶名:劉子銓 │間6時13分許 │(偵891卷,第191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108年7月7日晚 │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30,000元│
│ │間6時23分許 │(偵891卷,第191頁) │ │
│ ├───────┼───────────────┼────┤
│ │108年7月7日晚 │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30,000元│
│ │間6時35分許 │(偵891卷,第191頁) │ │
│ ├───────┼───────────────┼────┤
│ │108年7月7日晚 │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來門市 │8,005元 │
│ │間6時58分許 │(偵891卷,第187頁、第191頁) │ │
├────────────┼───────┼───────────────┼────┤
│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108年7月7日晚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20,005元│
│戶名:劉子銓 │間6時48分許 │(偵891卷,第191頁)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108年7月7日晚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19,905元│
│ │間6時49分許 │(偵891卷,第191頁) │ │
│ ├───────┼───────────────┼────┤
│ │108年7月7日晚 │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來門市 │15,005元│
│ │間6時53分許 │(偵891卷,第187頁、第191頁) │ │
│ ├───────┼───────────────┼────┤
│ │108年7月7日晚 │霧峰區農會萬豐辦事處 │15,005元│
│ │間7時9分許 │(偵891卷,第192至194頁) │ │
│ ├───────┼───────────────┼────┤
│ │108年7月7日晚 │霧峰區農會萬豐辦事處 │20,005元│
│ │間7時29分許 │(偵891卷,第192至194頁) │ │
│ ├───────┼───────────────┼────┤
│ │108年7月7日晚 │霧峰區農會萬豐辦事處 │14,005元│
│ │間7時30分許 │(偵891卷,第192至19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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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起訴書附表有下述誤載情形,均逕予更正 │
│ 1、本案被告於「國光花卉市場」之提領時間。 │
│ 2、本案被告108年7月7日晚間6時35分許自前揭「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提領之金額。 │
│ 3、本案被告108年7月7日晚間6時53分許、同日晚間7時9分許、同日晚間7時29分許,自前 │
│ 揭「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提領之金額。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號 │管閎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2 │附表一編號2號 │管閎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3 │附表一編號3號 │管閎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4 │附表一編號4號 │管閎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 │附表一編號5號 │管閎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6 │附表一編號6號 │管閎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7 │附表一編號7號 │管閎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