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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榮龍黃玉琪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管閎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84、26892、27161、27608、29358、29642、30619、31630、31631、32353、3280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107年度偵字第7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88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9年2月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於該住所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伯父吳文通,由吳文通簽名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7頁)。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09年3月1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順延1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09年3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為合法。詎被告遲至109年3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之收狀章可參,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甚明,是被告本件之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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