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 上訴人
- 游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游偉誠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依法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前誤交損友致罹刑章,嗣已知悔悟,並與本件被害人紀卿雲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又上訴人自幼雙親離異,扶養上訴人之祖父、母現分別因身心障礙及罹患癌症,咸賴上訴人照顧,另上訴人並需負擔租金,爰請求為「緩起訴」之諭知云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依首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起訴一節,遑論緩起訴依法屬起訴前檢察官之權限,上訴意旨之請求,顯於法不合;縱該請求真意在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亦因本件上訴業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所為諭知緩刑之請求,本院已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