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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楊力進宋松璟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上訴人
邱世忠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洪 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5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8號、109年度偵字第5585、6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世忠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自稱「小蔡」之人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仁武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至3 款要件未符,依共犯從屬原則,其無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判決就其將該帳戶密碼變更並交予同案被告邱柏誠(經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之行為,究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何款洗錢罪之幫助犯,並未說明,僅依其部分供述認或有幫助詐欺故意,逕推論亦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就如何具有「幫助既遂故意」之真意未予認定說明,均屬理由不備;其係將帳戶交予邱柏誠薪轉使用,非直接交予詐欺集團,發現有疑即掛失該帳戶,原審單憑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密碼行為,即認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論以幫助洗錢罪,且科處之刑罰,亦較邱柏誠為重,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同案被告邱柏誠認罪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滿、莊麗焿之證詞、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係貪圖每10 日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暴利,且依其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經驗,可預見租借金融帳戶助益於詐騙,並掩飾詐騙款項匯入後經他人提領足以製造斷點,致不知去向而無從追查,猶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將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密碼更改,再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邱柏誠轉交「小蔡」之成年男子,容任其用以接收並提領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付之款項,而掩飾詐騙款項之去向暨所在,致使檢警無從追查,所為如何該當幫助洗錢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理由等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就上訴人所稱僅借予邱柏誠薪轉使用,對本案一無所知,無幫助洗錢犯意等旨辯詞,何以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洗錢罪名之幫助犯,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又上訴人依前載之犯意實行上開犯行後,有無辦理該帳戶之掛失止付,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縱未特予調查說明,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五、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行為,二者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於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利得已產生為必要。是以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所持見解。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認上訴人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蔡」使用等旨之判斷理由甚詳,是縱上訴人於提供郵局帳戶予「小蔡」時,「小蔡」所屬詐欺集團尚未實行詐欺犯行,惟於所示被害人既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認上訴人所為自已成立幫助洗錢犯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他案判決意旨,或與本件事實未盡相同,且係於本院統一見解前所為,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助長詐欺犯行、危害非屬輕微、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付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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