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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斯偉程克琳黎惠萍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世忠

邱柏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8號、109年度偵字第5585、6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世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世忠、邱柏誠係朋友,其2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貪圖每10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益,由邱世忠依指示將其所申請之高雄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世忠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後,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某便利商店,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邱柏誠,再由邱柏誠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蔡」之成年男子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小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該詐術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李惠滿、莊麗焿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邱世忠郵局帳戶內,致李惠滿、莊麗焿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李惠滿、莊麗焿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惟其等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則幾近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惠滿、莊麗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邱世忠、邱柏誠(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2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邱世忠對於以上依指示更改密碼後,交由邱柏誠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小蔡」之人,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惠滿、莊麗焿詐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邱世忠郵局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雖均不否認,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這件案子,我一無所知云云。而邱柏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邱世忠申辦使用,嗣由邱世忠依指示將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邱柏誠轉交「小蔡」之人,約定每10日可獲得1萬元之代價。嗣李惠滿、莊麗焿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分別以各編號所示詐術內容詐欺後,將各該款項匯入邱世忠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或供承在卷(見高雄警卷第3頁、偵緝88卷第29至30、65至6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06至107頁、原審卷第83、117至119、173頁、本院卷第54至55、60至61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滿、莊麗焿證述遭詐欺過程在卷(見高雄警卷第5至9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年11月20日高營字第1079502484號函所附邱世忠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惠滿及莊麗焿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莊麗焿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及通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參(見高雄警卷第25至29、12、19、20頁),以上事實首先予認定。

㈡邱世忠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惟: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邱世忠前於警詢中先稱係依臉書刊登之兼差廣告而以每10日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依指示寄予「張瑾晞」之人云云(見高雄警卷第3頁),嗣又改稱係交予邱柏誠薪轉之用,並依邱柏誠朋友指示更改密碼為「000000」方便對方提款,邱柏誠說是「小蔡」要用的,後來「小蔡」也沒有給我錢,我才去掛失云云(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83頁),顯見其係為取得報酬、代價而將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等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而給予報酬之作為顯與常情有違。

⒉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邱世忠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33頁),邱世忠經此偵審過程尤應對於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用途、目的詳細瞭解及確認,且除其於原審最後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我本來考慮不要交帳戶給邱柏誠,因為我想說交付這個行為可能不太安全」、「我的確是在107年9月18日將我的郵局帳戶資料交給邱柏誠」等語外(見原審卷第116至119、175至176頁),依其他次否認犯行所為辯解提及:我有問邱柏誠為何我的帳戶要借給人家,這樣到時候我要背耶,他說小蔡會給我一筆錢;我不是願意的,可是是他先提出來的,我想一想,那是詐欺,所以我沒有同意,我在考慮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54頁),邱世忠所稱「到時候我要背耶」、「那是詐欺」等詞,益徵其於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蔡」之人使用之際,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誤。邱世忠於本院審理中再改口否認而辯稱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對本案一無所知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2人成立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項核心問題:⒈一般洗錢罪是否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⒉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邱世忠於依「小蔡」之人指示變更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將存摺、提款卡交由邱柏誠交付「小蔡」之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邱世忠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邱世忠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邱世忠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邱世忠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此,李惠滿、莊麗焿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邱世忠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邱世忠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⒊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且依邱世忠所供述:「邱柏誠朋友叫我要更改密碼,說要我改成6個0,我原本的提款卡密碼是我身分證字號後6碼,他們說改之後比較好提款」、「邱柏誠說要借我的薪資轉帳戶」、「是小蔡要用(薪資轉帳)」、「我的帳戶裡面有3萬元也是被別人領走的,…應該是在106年10月16日3萬元被小蔡領走」、「錢是小蔡領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82至83、118頁)、邱柏誠供稱:邱世忠把他的帳戶交給我,我再把交給小蔡,帳戶裡面的錢不是我們拿的;小蔡說帳戶要存款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07頁),亦即其等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小蔡」之人欲以邱世忠帳戶、提款卡作為存、提款使用等情確有認識、瞭解,則其等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小蔡」之人指示變更密碼、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則其2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邱世忠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均堪認定,邱柏誠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意見而為自白,而邱世忠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辯稱其沒有參與、一無所知云云,並非可採。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係為洗錢罪之正犯(參起訴書第4頁之二第1至2行),容有誤會,然此於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業已更正之(參上訴書第3頁之⒊)。

㈣綜上所述,邱世忠持前詞否認上開犯行,委無可採;邱柏誠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邱世忠將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由邱柏誠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提領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轉交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2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件之詐騙方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李惠滿、莊麗焿於警詢指訴之情節,亦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說明。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件檢察官雖係以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嫌之正犯提起公訴,本院改論處被告2人幫助洗錢罪,並無罪名變更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亦附此敘明。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是被告2人雖一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2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邱世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邱世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就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已自白(見原審卷第117、175至176頁),邱柏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亦已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17、175至176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提供邱世忠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另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析述如前,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於提供帳戶之際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併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審論未審酌及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邱柏誠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而邱世忠除有如公共危險及另因竊盜案件各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外,更有因相同罪質、犯罪手法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前引判決可參,素行未端;其2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然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份足查(見原審卷第187至193頁),邱柏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犯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而邱世忠仍對自己所為不知反省,兼衡邱世忠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為貧寒,邱柏誠自陳曾患鼻咽癌(見高雄警卷第1頁詢問筆錄記載、偵緝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邱柏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均如上所述,應認其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因此所受損失,又告訴人2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無意見,有前述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是認邱柏誠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2人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而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2人匯入邱世忠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2人犯幫助洗錢罪之標的為其2人所有,自無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況縱認前揭規定尚不限於被告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就其等匯入邱世忠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已全額賠償,其2人於犯罪後仍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全額,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關於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標的部分仍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說明。

㈡關於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原雖與「小蔡」之人約定每10日可獲得1萬元報酬,如前所認定,惟其2人均供承並未自「小蔡」處拿到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83、106、118頁),是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雖係邱世忠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如予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鈺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李惠滿 107年9月25日上午10時5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李惠滿,佯稱係其姪女欲借錢周轉云云,致李惠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07年9月25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三重介壽路郵局臨櫃匯款。 6萬元 邱世忠上開郵局帳戶 2 莊麗焿 107年9月27日下午5時2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莊麗焿,佯稱係其友人王增榮欲借錢周轉云云,致莊麗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07年9月28日下午1 時2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臺南土城郵局臨櫃匯款。 3萬元 邱世忠上開郵局帳戶 上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總計共9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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