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
- 上訴人
- 陳柔學
- 上訴人
- 兼 原 審
- 選任辯護人
- 魏憶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73號),由其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柔學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茲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固認定記載:上訴人於肇事後,可預見前車駕駛李湘瑋將因此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對李湘瑋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判決第1至2頁)。依卷內育勝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李湘瑋身體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前額鈍挫傷及左手拇指鈍挫傷。上訴人對被害人受有此等傷害,認識或預見之情形如何?攸關其肇事逃逸罪是否成立,暨倘若成立,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認定及非難輕重之評價。惟原判決理由內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於肇事後,可預見李湘瑋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並無一語敘及,祇論述依憑案內事證足認上訴人已知悉事故發生,仍駕車離去,堪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見原判決第5 頁),所稱上訴人「已知悉事故發生」,究係僅指上訴人明知其駕車追撞李湘瑋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抑兼及對於李湘瑋身體因而受有頭部前額鈍挫傷及左手拇指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同有認識或預見,尚欠明瞭,其基此萌生之肇事逃逸犯意,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非無研酌之餘地。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原審未待釐清即遽行判決,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聲明全部提起上訴。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適用刑法第284 條規定之過失傷害罪論處罪刑。其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