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 上訴人
- 黃昱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289、25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昱凱有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 罪刑之判決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及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其於所示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浩南」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對所示被害人江翊仙等7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各該匯款交至指定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從中獲取每日新臺幣2 千元之報酬,如何構成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已臻明確,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可言。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謂原審量刑過重且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