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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周盈文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

上訴人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志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郭豐慶、高楷博、劉威廷(前3 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阿峰」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或稱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上訴人參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另案審理中),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二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案發後已與女友結婚,並須奉養伊之父親及撫育伊妻子所生幼子,且伊本件犯罪所得亦僅新臺幣6,140 元,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重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及第一審考量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及對被害人財產造成之損害,並斟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參與本件犯罪程度,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以及與女友及父親同居而須負擔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既未逾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已詳敘其審酌情形及裁量之理由,經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其已與同居女友結婚而須照料家庭等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即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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