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
- 上訴人
- 李立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72、8226、10308、10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轉讓禁藥(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立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等犯行,均已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共16罪罪刑(均累犯,其中附表一編號 2部分,並想像競合犯毒品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依法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有關上訴人否認附表一編號14犯行部分,亦敘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上訴意旨仍否認編號14之犯行,主張:上訴人於編號14所載之民國109年7月14日之行為前,早與徐瑞賢鬧翻多時,未再聯絡,卷內電話通聯亦顯示兩人最後通聯為109年4月10日,上訴人不可能於同年之7 月14日轉讓安非他命予徐瑞賢;原審就上訴人傳喚徐瑞賢之聲請,未予調查、究明,於法未合等語。然徐瑞賢已經第一審傳喚到庭接受上訴人之詰問(見第一審卷㈡第136 頁以下),第一審判決並已就詰問所得,綜合徐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併同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認無不合,而予援用(見原判決第1頁、第10-12頁),自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再次聲請傳喚徐瑞賢;原判決雖未敘明不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因已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即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同。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就附表一所載其餘轉讓禁藥犯行,則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於法亦有未合。依上說明,上訴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 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違反毒品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二)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本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