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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嶽承古瑞君廖紋妤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立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72號、第8226號、第10308

號、第10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罪,並就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如下列理由三㈠1.所述日期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確實沒有轉讓禁藥給徐瑞賢,並辯稱:偵查中沒看到證據,直到審理中對質時才看證據,被告在這日期之前已跟徐瑞賢吵架,多時沒有來往,該次根本沒有給他安非他命。又原判決附表二之吳美珠是到被告家中玩,看到被告於87年間在精神科就診時之藥袋上有寫FM2,吳美珠要吃,其有拒絕,但吳美珠仍自己拿去吃云云。

三、經查:

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14日,而證人徐瑞賢於109年7月15日為警拘提至案後,因夜間不詢問,(原判決誤載證人徐瑞賢警詢之時間為109年7月15日,應予更正)故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始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09年7月15日16時1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其於109年7月14日16時許過去被告家跟被告拿的,被告沒有拿錢,是免費提供等情(見偵8072號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核與被告於109年7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徐瑞賢在109年7月15日遭警員在其住處查獲安非他命1包0.62公克扣案,徐瑞賢供稱該安非他命係於109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在你的戶籍地經你交付而取得,有無意見?)我有給徐瑞賢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跟徐瑞賢拿錢,因為徐瑞賢以前有借我車子開,我有欠他情,因此就沒有跟徐瑞賢收錢」等語(見偵8072號卷一第49頁正反面)相符,且稱:「我跟徐瑞賢算是很熟,因為徐瑞賢跟我弟是同屆,我跟徐瑞賢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偵8072號卷一第49頁正面)。是被告與證人徐瑞賢於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行為時間即109年7月14日甚近之同年月16日所作之供述及證述互核相符,當時之記憶應最為清晰,且未受外力事物甘擾,兩人於斯時所述應屬真實而可採。況被告若於109年7月16日訊問時已與證人徐瑞賢久無來往,本可直言反駁證人徐瑞賢之指證,惟被告對證人徐瑞賢所言並未否認,且稱跟證人徐瑞賢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可見被告於當時所述應為正確可採。

⒉被告於起訴後原審109年9月15日首次訊問時仍供稱:「(問:就起訴書附表一14至16,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賢?)有,附表一編號14至16時間、地點均正確,編號14部分因為我16日要驗尿,所以我把施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都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並於交保後迭於109年9月25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9日準備、簡式審判期日亦均自白犯罪(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1頁、第158頁、第160頁、第226頁、第300頁),益徵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應無疑義。是被告直至110年4月9日始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辯詞一再更改,其辯解顯非可採。

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爭辯,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是其之前在精神科就診時之藥有FM2,證人吳美珠就自己拿去吃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見偵8072號卷一第47頁正面、第4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20頁、第122至第123頁、第150至151頁、第158頁、第160頁、第226頁、第300頁、第412、卷二第156頁),且於改口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犯行時,仍承認原判決附表二之犯行,可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實可採。

⒉證人吳美珠於警詢、偵查就被告無償提供伊FM2之事實指證明確,且有相應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見偵8072號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第72至74頁),甚至於109年5月8日之監聽對話內容中明確稱:「快回來***拿FM2給我。」(通訊監察譯文A1-7見偵8072號卷二第44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是吳美珠先看到我有FM2,知道醫生開藥給我,所以有開口跟我要,之後她都會跟我要,時間、地點已經很久不太記得,但對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均沒有意見。」、「(問:所以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次,吳美珠都是開口跟你要,沒有自己偷拿的?)是,他都有經過我同意拿取。」、「是吳美珠去我那邊吸甲基安非他命,就會跟我要FM2 ,她第一次是自己看到跟我要的,後面知道我有,她每次到我家吸的時候他都會跟我要。」、「(問:轉讓給吳美珠FM2的來源為何?)是我自己看醫生得到的處方藥,我去為恭醫院求診精神科,醫生認為我精神狀況不好開給我的,我兩個月看一次,一次開兩個月的藥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0頁、第150頁、第226頁)。可見證人吳美珠向被告拿取FM2均經過被告同意。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稱其跟吳美珠是鄰居、朋友,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偵8072號卷一第47頁),益證證人吳美珠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翻異前詞,改稱藥已過期,其有拒絕,但證人吳美珠仍自己拿去吃云云,顯與上揭事證不符,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及原判決附表二部分被告有具狀說明理由外,其餘部分被告並未敘明具體理由,故此部分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徐瑞賢、吳美珠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8072號、第8226號、第10308號、第103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
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HTC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氟硝西泮(即俗稱之FM2,下稱FM2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甲基
    安非他命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轉讓禁藥或併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扣案之黑色HTC行
    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或以直接
    碰面商談之方式,分別轉讓如附表一各編號「禁藥、毒品
    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FM2
    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吳美珠、陳宗德、張瓊坪、徐瑞賢。
 ㈡甲○○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扣案之黑色HTC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或以直接碰面商談之方式,分別轉
    讓如附表二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FM2予吳美珠。
二、甲○○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14
    時59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扣案
    之黑色HTC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
    具,與李治松聯繫,而同意無償幫忙李治松調取甲基安非他
    命,迨向李治松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旋即前往
    新竹縣某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男子,
    以上揭款項購得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返回
    上址住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李治松而供其施用,據
    以幫助李治松施用第二級毒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自白之內容及卷內事證
    ,更正被告甲○○於原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轉讓之禁藥均為
    甲基安非他命,並敘明原起訴書附表二所涉罪名應為轉讓第
    三級毒品,亦表示該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應構成想像
    競合犯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1頁、第227頁、第300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
    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12頁至第413頁),而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
    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
    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附表二
    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二各該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4之
    轉讓禁藥犯行,並辯稱:偵查當時檢察官問很多條,我沒有
    聽清楚時間日期,我真的沒有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在這之
    前我跟證人徐瑞賢吵架,已經沒有來往,而我109年7月14日
    就被抓,我根本沒有給他東西云云。惟查:
 ㈠關於除附表一編號14外之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附表
    二各編號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
    查、準備、簡式審判、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8072號卷【下稱偵8072號卷】一第46頁至
    第50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訴
    字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150頁至第151頁、第158頁、第1
    60頁、第226頁、第300頁、第408頁、第412頁),核與證人
    即受讓禁藥或毒品之吳美珠、陳宗德、張瓊坪、徐瑞賢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072號卷二第40頁至第47頁背面、
    第71頁至第74頁背面、第88頁至第90頁背面、第91頁至第92
    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20頁至第132頁、第148頁至第1
    53頁、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背面)、證人
    李治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072號卷二第8頁至第9
    頁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本院109年聲監字第86號通訊
    監察書、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42號、第313號、第378號、
    109年聲監續字第427號通訊監察書(含附件、電話附表)、
    該門號(持用人即被告)與證人吳美珠、陳宗德、張瓊坪、
    徐瑞賢、李治松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02號
    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5日(執行處所:
    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109年7月15日現場搜
    索扣押照片12張、被告就診之為恭紀念醫院口服藥袋2只之
    封面影本1份、翻拍照片2張、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
    字第0980006398號函1紙(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157
    號卷第24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09號卷【下稱偵
    10309號卷】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2
    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18頁、偵8072號卷二
    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第58頁、第97頁至其背面、第135頁
    至第137頁、第171頁、第12頁背面、偵8072號卷一第21頁、
    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5頁、第41頁至其背面,
    訴字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09頁
    至第311頁、訴字卷二第5頁)在卷可稽,並有黑色HTC行動
    電話(含SIM卡)1支(本院保管字號:109年度院保字第71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233頁)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
    除附表一編號14外之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4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
 ⒈證人徐瑞賢於109年7月15日16時10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住處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於警員目視所及之處扣得
    證人徐瑞賢持有、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1公克、淨重0.385公克、驗於淨重0.381公克)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採集其尿驗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證述(見偵8072號卷二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4
    頁至第16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訴字卷二第137頁、第13
    9頁至第140頁)明確,且有證人徐瑞賢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109年7月15日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現場扣押暨扣案物、初步檢驗秤重照片5張、證人徐瑞賢109
    年7月15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9076號)影
    本、扣案毒品之109年藥物送驗管制紀錄表(編號:埔10901
    8號,嫌疑人:證人徐瑞賢)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9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序號新埔-1號)影本、報告日期109年7月30日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證物編號:埔109018號)影本(含照
    片)各1份(見偵8072號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背面、第174
    頁、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83頁、偵10309號卷第63頁、第
    62頁、第65頁、第64頁及第66頁)存卷可考,是該等事實應
    堪以認定。
 ⒉而證人徐瑞賢對於其上開施用、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於109年7月15日接受警員詢問及翌日(即16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均係證稱:本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於1
    09年7月14日16時許過去被告家跟他拿的,他沒有跟我拿錢
    ,是免費給我的,數量為1小包0.62公克左右,我有弄出來
    吸食約0.01公克等語(見偵8072號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
    第191頁至第192頁),均明確表示該扣案物係被告於查獲前
    1日即109年7月14日下午所轉讓者;且被告於109年7月16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此亦供稱:「(檢察官問:徐瑞賢在
    109年7月15日遭警員在其住處查獲安非他命1包0.62公克扣
    案,徐瑞賢供稱該安非他命係於109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
    在你的戶籍地經你交付而取得,有無意見【提示徐瑞賢卷附
    扣押物品照片】?)答:我有給徐瑞賢安非他命,但是我沒
    有跟徐瑞賢拿錢,因為徐瑞賢以前有借我車子開,我有欠他
    情,因此就沒有跟徐瑞賢收錢」等語(見偵8072號卷一第49
    頁背面),衡以被告製作前揭筆錄之時點相距行為當時即10
    9年7月14日甚近,並無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清楚記憶之虞,是
    倘被告斯時與證人徐瑞賢之間已無來往,大可輕易反駁證人
    徐瑞賢前揭之指證,惟被告當下對此均無否認,卻旋即自白
    而得與證人徐瑞賢之該證述加以勾稽,則除可徵證人徐瑞賢
    上開證述之可信外,亦證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突更易
    其詞之前揭辯解,確屬可疑。
 ⒊況被告於移審之羈押調查程序中,更進一步供稱:「(法官
    問:就起訴書附表一14至16,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
    賢?)答:有,附表一編號14至16時間、地點均正確,編號
    14部分因為我16日要驗尿,所以我把施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
    命都給他,…」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對
    於當次轉讓之緣由亦清楚加以解釋,並在交保後之109年9月
    25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9日準備、簡式審判期日亦
    再度自白(見訴字卷一第151頁、第158頁、第160頁、第226
    頁、第300頁),其自白之任意性應殆無疑義,且經本院質
    之證人徐瑞賢,其亦證稱:「毒品施用人口會被要求驗尿是
    很正常的,我知道甲○○有被要求驗尿」、「(審判長問:所
    以你在109年7月15日被警察查到的這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就
    是前一天即109 年7 月14日你在甲○○家裡,甲○○因為109年7
    月16日要去驗尿,所以就把手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
    是否如此?)答:是,應該是這樣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142頁),而被告於本案受訊問時,亦供稱:「(審判長問
    :109年7月16日你是否本來有預定要被驗尿?)答:沒有,
    那時是說準備那個月要去派出所驗尿,他叫我109年7月16日
    以前要去驗尿」、「(審判長問:所以你本來也是打算109
    年7月16日要去派出所驗尿?)答:是,但109年7月15日凌
    晨我就被抓到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6頁),顯然確有
    此事,是在在顯示被告前揭自白與證人徐瑞賢前揭證述確屬
    可信,故被告於109年7月14日16時許,確因即將前往驗尿而
    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予證人徐瑞賢乙節,應堪
    以認定。
 ⒋至被告後續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首先係辯稱:「(法
    官問:今日為何遲到?)答:因為我剛才不想看到『吳美珠』
    ,她109年7月14日那次都亂講」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7頁
    ),經本院提示起訴書後始改為前揭辯詞,任意更換答辯之
    內容,則被告之辯解本不無可疑,尤比對證人徐瑞賢、被告
    兩人於本案經拘提到案之時間均係在109年7月15日,更徵其
    辯稱:我於109年7月14日就被抓,我根本沒有給證人徐瑞賢
    東西云云,並不足採信;再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徐瑞賢到庭
    作證時,雖對該次轉讓之時間已記憶不清、前後證述之時點
    並不一致,惟其亦證稱:「(審判長問:109年7月15日你被
    拘提到案時所扣到的這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已經拿到多
    久了?)答:應該有一、兩個禮拜了,因為那時我在做保全
    ,晚上不能睡覺,累的時候提神一下」、「(審判長問:所
    以你確定109年7月15日拘提到案時所扣到的這1包甲基安非
    他命,確實是甲○○給你的,是否如此?)答:是」、「(被
    告插稱:不是109年7月14日,那一天我並沒有遇到徐瑞賢,
    那是之前)答:日子我比較記不清楚了,反正是在109年7月
    15日之前拿的就對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9頁至第142頁
    ),除仍明確證稱該扣案之毒品確源自被告外,亦明白表示
    該毒品至多為查獲前1、2星期前所交付,是絕非被告前次即
    附表一編號16所示109年4月10日轉讓證人徐瑞賢時所剩餘者
    ,此比對證人徐瑞賢證稱:「(審判長問:…請問平常甲○○
    轉讓給你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大概可以施用多久?)答:有
    時一個禮拜,有時一個月可以用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
    0頁),益徵如此,是被告前揭所辯確非可採。
 ⒌末查,依被告與證人徐瑞賢於109年4月10日21時24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固顯示「證人徐瑞賢:我錢還沒進來」、「被告
    :我要去派出所尿尿沒得尿」、「證人徐瑞賢:沒過喔。有
    被抓到嗎」、「被告:嗯」、「證人徐瑞賢:那麻煩了」、
    「被告:對」等情,此有該譯文1則(見偵10309號卷第106
    頁)存卷可考,雖有提及關於被告前往驗尿之情事,惟付保
    護管束者或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
    分完畢者2年內,警察機關得「定期」對之採尿,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前往警察機
    關採驗尿液並非僅有唯一之1次,且細譯上開對話內容,斯
    日顯然已經採驗尿液完畢,則該次對話後兩人碰面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顯然並非被告先前供稱因即將前往驗尿而將身上
    之甲基安命轉讓之該次,是該譯文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⒍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14日16時許在其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約0.62公克)予證人徐瑞賢之犯行,應堪以認
    定。
 ㈢從而,本案被告各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三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
    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
    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
    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所
    為,則係同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原認「含有氟硝西泮(俗稱FM2)成分
    」之藥錠同屬禁藥,而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
    二所為同論以轉讓禁藥罪,此部分當容有誤會,惟此等部分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業如前述,本院
    自無就此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各編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
    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加以處罰;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處罰單純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故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各編號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不生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至被告因
    幫助證人李治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則應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FM2成分之藥錠,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轉讓禁藥罪處斷,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附表二及犯罪事實欄二各
    該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其犯罪時地顯然有別,是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
    易字第13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104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04年度易字第268號、104年度審
    易字第9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
    所宣告之各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
    2月19日、執畢日期為107年5月17日,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
    行,而於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50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時,其前揭
    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79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5
    月,業已於10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曾經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卻
    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轉讓禁藥、轉讓
    第三級毒品、幫助施用等犯行,助長甲基安非他命、FM2之
    流通,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幫助證人李治松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
    助犯,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
    併依刑法第71條規定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
    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②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再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暨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
    之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
    嗣除附表一編號14之罪外,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或審理程
    序亦坦認不諱,業如前述,且該附表一編號14之轉讓禁藥犯
    行,被告亦曾於本院移審之羈押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自白在案,是就被告上開各該轉讓禁藥、讓讓第三級毒品犯
    行部分,自應各依前揭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併同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於附
    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轉讓各該甲基安非他命、FM2
    予各該證人,並直接幫助證人李治松施用第二級毒品,促進
    甲基安非他命、FM2之流通,其所為殊無任何可取之處,再
    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FM2之重量雖非甚鉅,惟其次數
    非微,又其犯後雖先坦承全部犯行,然卻於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無端否認附表一編號14之罪,並於本院受理本案開庭
    時,多次遲到或無故不到庭,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
    衡被告自承案發時從事水電工、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二第159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及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就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
    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
    段所示,及諭知得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黑色HTC行動電話1支(本院保管字號:109年度院保字
    第7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233頁),為被告所有
    ,而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15、
    16轉讓禁藥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59頁),且有前揭各該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復核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情形,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至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即原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4部分),雖均備註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惟被告
    於移審羈押調查程序係供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
    分,證人吳美珠是到我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才發現我有
    FM2,才當場跟我要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0頁),而後者
    證人吳美珠於偵查中亦係證稱:109年6月24日11時53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講到我要去他家吃「歐股」,就是我要去他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我第1次過去,他朋友在哪裡,我
    就走掉,等他朋友走,我才又過去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晚上
    幾點我忘記了;我有跟他要FM2,被告是隔天早上才把3顆FM
    2拿給我等語(見偵8072號卷二第74頁),則被告轉讓前揭
    各該FM2部分,似未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絡,而係當面直
    接商討,是該扣案之行動電話自非該等犯行之犯罪工具,本
    院就此部分犯行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自明。
 ㈡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同為本案被告前揭各
    該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既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
    ,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
    ,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另扣案之SIM卡1張,其門號既為000000000000000號
    ,並非本案受監察之門號,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此外,被告於本案雖另經警員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
    球吸食器3個、藥鏟1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3個等物(本
    院保管字號:109年度院保字第7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
    卷一第233頁),惟被告均否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涉
    ,且同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與本案各罪具有關連性,
  故本院就此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行為人 時間(民國) 地點 受讓者 禁藥、毒品種類、數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甲○○ 109年4月3日 7時59分許。 甲○○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吳美珠 玻璃球內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2口(毛重約0.02公克)。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2-1、A1-2-2、A1-2-3。 ②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甲○○ 109年4月23日 3時6分許。 甲○○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吳美珠 玻璃球內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2口(毛重約0.0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成分之藥錠3顆。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①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4-1、A1-5-1。 ②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部分。 3 甲○○ 109年5月8日 3時25分許。 甲○○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吳美珠 玻璃球內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2口(毛重約0.02公克)。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①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6-1、A1-6-2、A1-6-3。 ②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甲○○ 109年6月24日 晚間某時許。 甲○○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吳美珠 玻璃球內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2口(毛重約0.02公克)。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①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0-1。 ②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甲○○ 109年7月4日 3、4時許。 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湖口遊藝場處。 陳宗德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0.2公克)。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①無通訊監察譯文。 ②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甲○○ 109年6月22日 12時31分許。 陳宗德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00樓00室居所處。 陳宗德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1公克)。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①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1-1、A5-1-2。 ②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甲○○ 109年6月25日 18時4分許。 甲○○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 陳宗德 玻璃球內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2口(毛重不到0.1公克)。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①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2-1。 ②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甲○○ 109年4月2日 21時許。 甲○○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張瓊坪 玻璃球內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不超過0.1、0.2公克)。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①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3-1。 ②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甲○○ 109年4月7日 19時30分許。 甲○○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張瓊坪 玻璃球內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2口(毛重不超過0.1、0.2公克)。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①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4-1。 ②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甲○○ 109年4月10日 21時41分許。    甲○○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張瓊坪 玻璃球內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2口(毛重不超過0.1、0.2公克)。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①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5-1、A4-5-2、A4-5-3、A4-5-4。 ②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甲○○ 109年4月26日 23時許。 甲○○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張瓊坪 玻璃球內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2口(毛重不超過0.1、0.2公克)。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①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8-1、A4-8-2、A4-8-3、A4-8-4。 ②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甲○○ 109年5月5日 19時30分許。 甲○○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張瓊坪 玻璃球內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2口(毛重不超過0.1、0.2公克)。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①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9-1。 ②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甲○○ 109年5月29日 18時30分許。 甲○○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張瓊坪 玻璃球內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2口(毛重不超過0.1、0.2公克)。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①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11-1、A4-11-2 ②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甲○○ 109年7月14日 16時許。 甲○○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徐瑞賢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2公克)。 (為警於109年7月15日16時10分許在徐瑞賢住處查獲扣案)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①無通訊監察譯文。 ②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甲○○ 109年3月27日 18時54分許。 甲○○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徐瑞賢 玻璃球內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2口(毛重不足0.1公克)。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①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2-1。 ②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甲○○ 109年4月10日 21時24分許。 甲○○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徐瑞賢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5公克)。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①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3-1。 ②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附表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編號 行為人 時間(民國) 地點 受讓者 毒品種類、數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甲○○ 109年4月3日 7時59分許甲○○轉讓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許。  甲○○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吳美珠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成分之藥錠3顆。    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甲○○ 109年5月8日 7時45分許。 甲○○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吳美珠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成分之藥錠3顆。   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①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6-1、A1-6-2、A1-6-3、A1-7-1。  3 甲○○ 109年6月25日上午某時許。 甲○○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吳美珠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成分之藥錠3顆。  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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